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增加乙○○於肇事後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甲○○之證詞;(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詢表、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投鑑字第八九○○九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四)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五)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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