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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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 陳風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 周宏圖 為向再審被告調現,故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要求再審原告於該紙支票背書,惟未告知再審原告支票要向何人調現,欲轉讓與誰,嗣後再審被告向法院起訴,再審原告始知上情,再審被告指稱將周宏圖調現之六十萬元,匯入再審原告之帳戶內,其應負舉證責任,又於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第三六號事件上訴審審理時,法官提示系爭支票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發現支票背書人欄處外並非再審原告親自簽名之筆跡,係屬偽造,故堅決要求筆跡送請鑑定,原審不察,顯失公平,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其於原審主張系爭支票背面,再審原告之背書係屬偽造,請求將該筆跡送請鑑定,原審不察,即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失公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九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二項復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背面再審原告之背書係經偽造,惟並無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事存在,是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再審原告係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係遭偽造,此與前開同條項第十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亦顯不相符。另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即已提出支票背書係經偽造之抗辯,顯然並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發見之證物,復與該規定之內容相佐。從而,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核與再審之規定不符,其主張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王義閔~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