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 謝家勳 (000年0月0日生,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砲」之人所持有之原牌照號碼為OE─二三三五號白色克萊斯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係 游艷秋 所有,於民國(下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失竊),竟仍於八十八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鎮○○路光和保齡球館前,由謝家勳出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乙○○出資五千元,共同以低於市價甚多之一萬五千元之賤價予以購買。乙○○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夜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牌照號碼QI─○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在不詳地點,以簽字筆將上開車牌號碼變造為QK─○八八三號,並將之懸掛於前開贓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傅正雄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謝家勳及乙○○將上開贓車借予 林志賢 使用(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志賢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贓車於行經彰化縣○○鎮○○路、法院街口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ˋ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QI─○八八三號車牌0面,得手後以簽字筆將之變造為QK─○八八三號並懸掛在原牌照號碼為OE─二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原牌照號碼OE─二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也不認識「大砲」,係謝家勳出面買的,伊出資五千元,伊不知道謝家勳出資多少,後來才知道他出資一萬元,車子買來後都是謝家勳在使用,約兩個禮拜後才知道那是贓車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夜市,持螺絲起子竊取傅正雄之子所有懸掛在QI─○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並於得手後以簽字筆將之變更為QK─○八八三號等節,核與證人傅正雄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而觀諸卷附QK─○八八三號車牌照片,以肉眼即可明顯辨識出其中之K字係由I字所變造而成,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次查,原牌照號碼為OE─二三三五號白色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係游艷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游艷秋指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相片二幀附卷可證,是該部小客車係贓物無訛。被告乙○○於偵訊中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與謝家勳至田中鎮光和保齡球館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一名綽號「大砲」之男子購買該部自用小客車,伊出資五千元等語,核與謝家勳於偵訊中所陳「該車約於查獲前一個半月前,即八十八年二月中旬○○○鎮○○路光和保齡球館,向一名大砲之人以一萬五千元
買得」、「我出一萬元,乙○○出五千元,我們二人一起去買的,知道那大砲有在賣贓車」、「(訊問:大砲有無拿行照給你?)那是贓車怎麼會有行照,他也沒交鑰匙給我,我是用我自己的鑰匙開啟車子」、「(訊問:乙○○是否知道該車為贓車?)知道,因他與我一起去買」(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一、四十二頁)等語相符,應認其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未與謝家勳共同前往購車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則衡諸一般人購車之常情,均會要求出賣人交付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以証明其來源正當並俾便辦理過戶手續,且駕駛車輛必須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以備受檢查核之用,被告當知之甚稔,其竟未向該名綽號「大砲」之男子索討行車執照,已與常情有違,尤其該名「大砲」之人並未持有該車鑰匙,其來顯然大有可疑,被告竟在未取得鑰匙之情形下,逕予買受,難謂其無贓車之認識。又該部克萊斯勒小客車,價值不菲,據被害人游艷秋所陳市值約四十萬元之譜,被告與謝家勳僅分別出資五千元、一萬元,以遠低於市價之一萬五千元購得,茍非贓車何以如此低廉,其有贓之認識要無可疑,被告辯稱不知所購買之自小客車係贓車云云,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且外型尖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凶器之一種,又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係指依法令特別許可執行一定業務或享有某種權力之證書而言,而汽車牌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犯故買贓物罪與謝家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許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共同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故買贓物助長竊風、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復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竊盜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