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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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再抗告人(即債務人)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人b○○再抗告人(即債務人)
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再抗告人(即債權人)
丙○○
段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天○○地○○宇○○宙○○玄○○黃○○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侯文嵒
O○○
P○○
Q○○
R○○
S○○
T○○
U○○V○○○
W○○
a○
X○○
Y○○
Z○○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三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丙○○等五十四人(下稱丙○○等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免供擔保裁定准對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大慶公司等)實施假扣押,板橋地院依其聲請裁定准免供擔保假扣押,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大慶公司等對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丙○○等人聲請免供擔保對大慶公司等裁定假扣押,除 陳明伊 所有由大慶公司等負責興建之系爭建物因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三三一地震」發生損害外,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復分別提出答辯狀敘明大慶公司等於該次地震發生後,因慮及受民刑事責任之追訴,同年即解散關係企業高慶建設公司、大詠建設公司,進行不動產交付信託等行為,均已提出相關資料,堪認丙○○等人對於系爭建物毀於地震,大慶公司等有脫產情形之損害賠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又丙○○等人之代理人蔡志揚律師亦到庭陳明,如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云云,僅請求法院依支付能力裁量擔保金額,爰審酌其釋明尚難認為充足,且無法律明文「三三一地震」受災戶得準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規定,參以「三三一地震」規模受災損害情形遠不及「九二一地震」嚴重,要無類推適用該條例之餘地各情,丙○○等人主張免供擔保假扣押,無可採取等由,因而將板橋地院所為准丙○○等人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廢棄,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丙○○等人提供擔保後,准予實施假扣押,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大慶公司等再抗告意旨,執丙○○等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丙○○等人再抗告意旨,執伊處境與九二一震災居民相同,本於法官造法,應可準用或類推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規定,准予免供擔保假扣押各云云,分別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說明,其再為抗告,自屬不應准許。至原裁定認大慶公司等抗告之效力及於板橋地院裁定所列債務人 蔡裕芳 ,併列蔡裕芳為「抗告人」,縱有未洽,該部分裁定與大慶公司等再抗告之結果,並無影響,尚非大慶公司等所得置啄,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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