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802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716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因知悉其子 馮彥傑 翹家逃學期間常與甲○同行及因甲○與人打架的事遭人恐嚇而不敢上學,乃遷怒於甲○,竟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4日20時5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待甲○開門後,即抽取腰間皮帶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耳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於95年11月27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簡字第7160號卷第6至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