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
再抗告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 莊隆昌 再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執伊所有各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當事人欄伊姓名下所載房屋,係再抗告人等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集資興建,因建造時偷工減料,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又未依建築法規紮置鋼筋,致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生「三三一地震」後,系爭建物即有樑柱扭曲變形、混凝土爆裂崩落情形,整棟建物因而傾斜、毀損,台北縣政府已列為危樓,依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侵權行為、商品製造人責任等法律關係及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得對再抗告人請求連帶賠償如上開板橋地院裁定附表所示重建費用、物品損害及租金損失等金額,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准免供擔保為假扣押,經板橋地院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經債權人釋明,法院亦得使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究應命供擔保與否,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斟酌情形定之。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因建造時偷工減料,耐震力不足,致發生「三三一地震」後,嚴重受損,所需重建費用高達新台幣八千七百餘萬元,已據相對人提出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簽認之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廣告、照片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存根等件為證,參以前著名之建設公司有因故解散瓦解之例,足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受損已達拆除重建程度,及其請求之對象,並除債務不履行外之其餘請求權,均已為相當之釋明。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以及相對人購買之房屋是否均以再抗告人莊隆昌、甲○○、乙○○為起造人各情,核屬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保全程序無涉。參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首開法文規定,板橋地院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等詞,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而除九二一地震,訂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法院得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外,其餘天災並無得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之明文。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再抗告人有脫產情形之請求假扣押原因,似未加以釋明。原法院僅謂「參以前著名之建設公司有因故解散瓦解之例」,並前揭情詞,即認板橋地院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而予維持,依上開說明,難謂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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