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13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准予扶助表以為釋明,且依上開審查表顯示聲請人並無所得,名下僅有4萬元之存款;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4年間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是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可堪認定。㈡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兩造所生 劉恩佑 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堪認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且佐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亦全部准予對聲請人扶助,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