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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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