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74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前因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95年度親字第124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95年度親字第12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5年度家救字第79號);而聲請人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事件於95年9月26日經本院95年度親字第124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千元,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