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伍伍肆公克(含塑膠袋)沒收銷燬之,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MOTOROLA廠牌(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秤壹台、空夾鏈袋壹佰伍拾壹包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伍伍肆公克(含塑膠袋)沒收銷燬之,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MOTOROLA廠牌(含SI
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秤壹台、空夾鏈袋壹佰伍拾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㈠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公告管制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購入後再分裝販售營利,並以其所有MOTOROLA廠牌(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毒聯絡工具,連續於:
⑴丁○○先撥打上揭乙○○所有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民國94年11月1日凌晨0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1室乙○○租屋處門外,並低聲呼喊「 世偉 」、「世偉」,乙○○聽聞後出來應門,並在上址屋內以新台幣(下同)1,00
0元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秤重0.
4公克)給予前來交易之丁○○(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送觀察勒戒),待成交完畢,丁○○步出屋外即遭已在該屋旁巷弄口埋伏之警員查獲。
⑵冒稱「丙○○」之男子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先撥打上揭乙○○所有行動電話聯絡後,於94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與庚○○共乘機車,前往乙○○上址租處外,並低聲呼喊「世偉」、「世偉」,乙○○聽聞後出來應門,並在上址屋內,以1,000元價格,販售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秤重0.2公克)給予合資購買毒品之甲○○及庚○○(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審理),待甲○○及庚○○交易完畢離開該屋後,旋為屋外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
㈡乙○○另基於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及同年月31日22時許在其位於中壢市○○街○○號101室租屋處,連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吸食器方式(數量不詳),連續2次轉讓予辛○○(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觀察勒戒)施用;復於94年11月1日
2時15分許,基於同前轉讓毒品犯意,分別在上址以同一方式(數量不詳),各轉讓1次予甫雙雙前來之己○○、戊○○(2人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觀察勒戒)施用。此時在外埋伏之警員因見湯男2人已進入屋內,乃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逕行入內搜索,當場查獲乙○○、及其女友辛○○、己○○、戊○○,並當場扣得乙○○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秤毛重0.554公克(含塑膠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塑膠袋無法析離)、及乙○○所有供聯絡販毒所用MOTOROLA廠牌(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秤1台、空夾鏈袋151包、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2,000元(查獲現金共6,400元,其中2,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其餘為被告日常生活費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及連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己○○、戊○○施用,惟與庚○○對質時,否認販賣毒品予冒稱「丙○○」之男子甲○○及庚○○,辯稱:不知警方查獲甲○○丟棄於地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何而來,並未販賣毒品給渠2人 云云 。經查:
(一)證據能力:
⑴、扣案相關證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
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
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員警係本於在現場埋伏,見壬○○自被告乙○○上址租屋處走出,察覺其行跡可疑,先查獲壬○○,並在現場繼續監控,嗣見丁○○、及冒稱「丙○○」之男子甲○○及庚○○,先後進入屋內,並分別於該等人員步出屋外,即上前盤查並起獲上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查獲各渠等人或單獨向被告購買毒品,或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迨見己○○、戊○○進入屋內,疑其再有毒品交易之不法情事,員警因認依壬○○、丁○○、及冒稱「丙○○」之男子甲○○及庚○○供述,認被告應係在屋內交易毒品,即入屋內當場逮捕被告及辛○○、己○○、戊○○人,並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秤毛重0.554公克(含塑膠袋)、及其所有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器具(但非專供)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其所有供聯絡販毒所用MOTOROLA廠牌(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2,000元等情此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 陳俊廷 於本院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核其逮捕情節,首即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相符;又本案之逮捕程序既無違誤,則員警雖無搜索票得以憑恃,然其因逮捕犯罪嫌疑人而附帶搜索犯罪嫌疑人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自亦於法有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茲員警既係因合法之逮捕、搜索,始發覺本案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則其進而據以查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自亦核無瑕疵可指。準此以言,扣案證物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
⑵、證人即冒稱「丙○○」之男子甲○○警詢筆錄:按現行刑事
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且該條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具有可信性特別狀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經查:冒稱「丙○○」之男子甲○○甫向被告購得毒品步出屋外,即遭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甲○○丟於地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經警於現場詢問毒品來源,其供稱向被告所購得,迨於警詢時復為相同陳述等情,已據證人陳俊廷偵查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顯見證人證述出於真意,又查無警察有違法取供情事。且查證人甲○○現因多起刑案,經臺灣板橋、桃園、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見本院卷〈一〉第107-3頁),並經本院合法傳喚無著。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甲○○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供其施用毒品等情,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顯見其等於檢察官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經警於94年11月1日2時30分許在場埋伏,察覺被告交易毒品後以現行犯方式逮捕,並當場在被告上址租住處當場扣得不明白粉1包、及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以上2種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MOTOROLA廠牌(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秤1台、空夾鏈袋151包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2,00
0元(查獲現金共6,400元,其中2,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其餘為被告日常生活費用)。該不明白色粉末1包實稱毛重0.554公克(含塑膠袋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塑膠袋無法析離),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2968號函及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221、222頁)。而上開物品均係在被告上址租住處查獲,除電子秤1台、空夾鏈袋151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外,餘坦認其所有。然被告對於電子秤1台、空夾鏈袋151包究為何人所有前後敘述不一(詳後述),故被告辯稱非其所有,顯難遽信。且該等物品與其餘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一同被起獲,其復無法正確供出電子秤1台、空夾鏈袋151包屬何人所有,是被告所稱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扣案電子秤1台、空夾鏈袋151包為被告所有可堪認定。
(三)被告於上揭一、(一)⑴所示時地,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予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46、90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11月1日我打電話給乙○○,跟他說我要拿安非他命,我到他那邊的時候就在他家門外叫他,他就開門讓我進去,進去以後,我就跟他買,跟乙○○以1,000元買過1次安非他命,他是先分裝好毒品再賣給我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且丁○○上述時地遭查獲,所扣得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於丁○○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案件,鑑定屬實,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與庚○○對質時辯稱: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冒稱丙○○之甲○○及庚○○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一、(一)⑵所示時地,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予甲○○及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46、90頁)。核與證人即與庚○○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之甲○○於警詢時供稱:「(於何時地為警所查獲?查獲何物?)警方是於94年11月1日1時許,在中壢市○○街○○巷○號前,當時我與朋友庚○○一同前往中壢市○○街某住所(經查為中壢市○○街○○號101室)內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得後剛好遇到警方盤檢,警方盤查我身份,我見警方盤查便將剛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方秤重
0.2公克)丟棄在地上,仍為警當場發現查獲。」、「(毒品來源為何?如何聯絡?)我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新台幣1千元之價金向朋友「世偉」所購得,我都以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世偉」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好,我與庚○○在到他租住處中壢市○○街○○號(101室)喊叫「世偉」名字(是庚○○喊叫)他便開門給我及庚○○進入屋內(101室)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得後我們便再自行離去。」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41、42頁)。復觀之,甲○○與庚○○合資向被告毒品之方式,與丁○○方式相同,足見上開販毒方式為被告慣用之方式。且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陳俊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於在被查獲現場即承認,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與庚○○合資購買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00頁)。況證人庚○○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時,經檢察官將此其部分犯行移送併案審理時,庚○○亦自白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92頁)。且參以被告於為上述辯解時,係因友人庚○○在庭,容或有人情壓力之故。故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與甲○○合資向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述,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及庚○○之犯行,可堪認定。
(五)又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予分裝分別以1,000元販售予他人,其所為已屬販賣毒品犯罪行為。至被告雖同以1,000元,分別販賣重量不同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及甲○○、庚○○,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常人可知,又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被告雖同以1,000元之價格而售出不同重量之毒品,亦不悖於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堪認定。
(六)被告連續於上揭一、㈡所示時地,連續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己○○、戊○○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46、90頁)。核與證人辛○○、己○○、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結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13、59至60頁)。復酌以,辛○○、己○○、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辛○○之檢體編號E842、己○○之檢體編號E839、戊○○之檢體編號E841)、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17、219、220頁、本院卷〈一〉第68、69、72至75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辛○○、己○○、戊○○犯行堪以認定。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免費提供安非他命,2至3次供其施用等語,但查,證人辛○○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施用何毒品?)安非他命於94年10月31日晚上第二次,第一次於94年10月30日施用。‧‧‧。」、「(毒品來源?)乙○○。」等情(見偵查卷第95頁)。相互勾稽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認被告2次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施用,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公設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供出販賣毒品上手壬○○,警方因而破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云云。但查:
⑴、訊據壬○○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其有施用安非他命,當時是請乙○○幫忙調取安非他命未果等語。
⑵、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為何?如何聯絡?)我所吸食之毒品是以5000元之價金向綽號「 阿賢 」之男子所購得,我是以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綽號「阿賢」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本隊目前查獲男子壬○○、男、64.12.11日生,證Z000000000號持有毒品案,該男子是否販賣毒品給你之男子?)是。」、「(你如何與壬○○交易毒品?交易過幾次?價金為何?)我是以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綽號「阿賢」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每次價金新台幣5000元購得安非他命1公克,然後我再加以分裝後賣給不特定吸毒者或朋友。」云云(見偵查卷第12、13頁)、迨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與壬○○和關係?)是朋友關係,毒品是向 阿文 購買。」、「夾鏈袋和電子秤不是我的,是一個叫做『 小文 』或『阿文』的,小文真名我不清楚,我都是用電話聯絡他,手機是0958和0923的,吸管和吸食器和安非他命都是我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29頁),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供稱:「(94年11月1日警方第二次訊問時,曾經承認向壬○○買毒品再轉售給丁○○、丙○○、(冒名之)庚○○等人?)是警方要我這樣說的,不然要動手打我,我都沒有販售。」云云(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806號卷第8頁),復於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訊問時供稱:「(夾鏈袋151個、電子秤一台何人所有?)一個綽號阿文的人的。因為我剛好跟他購買安非他命,他說他要出去一下,所以留在我那裡,他把安非他命拿到我的住處賣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被告乙○○是否向壬○○購買第二級安非他命,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自難採信。
⑶、又被告乙○○為本件犯罪行為,可能避免為獲邀減刑寬典,而誣陷他人,其供述是否真實,自應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壬○○固於94年10月31日23時10分許在被告上址租住前,經警盤查,壬○○見狀將疑似毒品甲基安非它命1包毛重0.2公克丟於地上,而為警當場發現查獲乙節,已據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見本院卷〈二〉第16
7頁),並據證人即查獲壬○○之員警陳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1頁)。則壬○○於經警查獲,身上並無任何販賣毒品工具或帳冊,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徵(見偵查卷第218頁、見本院卷〈一〉第70頁)。是壬○○辯稱其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請被告幫其調取尚非無據。是以除被告反覆不一之指證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以被告有瑕疵之指證,遽認壬○○販賣毒品給被告。
⑷、雖證人即本件另一承辦員警 田立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移送壬○○涉嫌販賣毒品,移送壬○○涉嫌販賣毒品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的指證,而壬○○被查獲時所起獲的毒品1包毛重0.2公克也是理由之一,但是主要是因為被告的指認等情,並庭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4年11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0947037958號移送書(稿)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則可知警方移送壬○○涉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顯係被告之指證,而被告之指證有上述瑕疵,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有瑕疵指證,遽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壬○○前案紀錄,壬○○固據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案以95年偵字第10574號案件偵辦中(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惟此乃檢方依據警方所移送案件,所為後續偵查作為,並無法遽認壬○○即係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人。故縱認被告供出壬○○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亦不足證明其供述為真實,自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⑸、至壬○○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應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惟究不能遽此推論被告之指證為真,綜上各節,被告指證壬○○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非無疑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指證為真實,尚難僅憑被告1人單方面指證,遽認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公設辯護人、被告均認被告供出販賣毒品上手壬○○,警方因而破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容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連續販賣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均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分別從一重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竟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心存僥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惡性非輕,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僅2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554公克(含塑膠袋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塑膠袋無法析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MOTOROLA廠牌(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秤1台、空夾鏈袋151包均係供被告販賣安甲基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現金2,000元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另外現金4,400元及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
2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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