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煙草淨重陸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明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一包(淨重六點一九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扣案之大麻煙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含有大麻成分,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六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又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毀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