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緝字第36),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緝字第3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1包(淨重0.11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押之透明晶體1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公克),經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局93年5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119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見93年度核退字第1478號卷第12頁),屬違禁物,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