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過失傷害案件,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民國93年11月1日刑保字第93002477號),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按被告住居所地傳喚、拘提,並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均未果,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分別所附之拘票、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具保人 羅文榮 則經聲請人通知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收據號碼:93年11月1日刑保字第93002477號)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