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乙○○於民國95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麥當勞速食店用餐時,因見其左邊椅子上置放1個手提袋及1只黑色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鄰座之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置於手提袋旁之上述皮夾1只,其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從上開速食店一樓大門離去,嗣於95年6月10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市大安區古亭捷運站6號出口前查獲,並扣得甲○○前揭失竊之物。
二、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甲○○之證言;(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皮夾照片1幀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不多、所竊取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