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謝宜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土銀存摺壹本、台北富邦存摺壹本、大眾銀行提款卡壹張、聯邦銀行信用卡壹張、土地銀行提款卡壹張、合作金庫提款卡壹張、復華銀行金融卡壹張(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五年度綠保管字第一0五四號編號第十四之十一號至第十四之十七號)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賭博罪,遭搜索扣押如聲請書附件一所示之物(如附件),然檢察官已於民國
95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發還其中編號11至17之銀行存摺、提款卡、金融卡、信用卡,故前開物品顯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經警執行搜索後,將如聲請書附件一所示之物予以扣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本案檢察官於95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發還其中編號11至17之銀行存摺、提款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亦有本院95年6月6日上午11時整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經核,前開物品既非違禁物,又非供聲請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應予發還聲請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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