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肆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及乙○○三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五點零六公克,因採樣部分用罄,驗餘淨重二四點九八公克),經檢驗結果乃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該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淨重二五點零六公克,因採樣部分用罄,驗餘淨重二四點九八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六七○八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