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為零點玖捌參玖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30日22時15分許,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9月30日22時15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該不起訴處分之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本件94年9月30日22時15分查獲當時自被告身上查獲之顆粒3包(94年度藍保管字第2539號),經鑑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1060,取樣0.1221克(已鑑析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9839克之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5月22日(95)安鑑字第00847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卷第62頁)。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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