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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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十號二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毛重:壹點捌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號(聲請書誤載為第一三一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毛重:一.八公克,淨重:○.一公克),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局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五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卷第六十頁),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卷證資料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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