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葉智幄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789號),被告二人在本院調查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間,透過上網結識化名「收存簿」、「 小林 」之 簡祥裕 (由本院另行審結),得知簡祥裕有意出價向人收購帳戶使用,丁○○明知金融機關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藉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需,而簡祥裕既有意對外收購人頭帳戶,顯係意在利用所收購之帳戶存、領款,從事不法活動,而得推見若將其個人帳戶販售予簡祥裕使用,有幫助簡祥裕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因需款孔急,率爾答允,而基於幫助簡祥裕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並無證據證明丁○○知悉簡祥裕等人係從事常業詐欺),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上旬間某日及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電影院六樓及其他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或四千五百元代價(未扣案),分別將其⑴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誠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誠泰銀行士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⑵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北投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在中國信託天母分行(下簡稱中國信託天母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簡祥裕、 陳進銘 (由本院先行審結),供簡祥裕轉交予上手「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二、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透過上網結識化名「收存簿」之簡祥裕,得知簡祥裕有意向人收購帳戶使用,甲○○明知金融機關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藉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需,而簡祥裕既有意對外收購人頭帳戶,顯係意在利用所收購之帳戶存、領款,從事不法活動,而得推見若將其個人帳戶出售予簡祥裕使用,有幫助簡祥裕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虞(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簡祥裕等人係從事常業詐欺),竟因需款孔急,率爾答允,而基於幫助簡祥裕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便利超商前,將其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簡稱上海商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四千元代價出售予簡祥裕。再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將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簡稱中國信託忠孝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四千元代價出售予簡祥裕,供簡祥裕轉交其上手「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三、簡祥裕、陳進銘、「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在取得丁○○、甲○○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存摺,以及簡祥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購之人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詐欺被害人之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網,透過網路聊天室結識乙○○後,向乙○○佯稱:有女子可以援交,但為了確認乙○○並非警察,故需乙○○匯款證明等語,惟遭乙○○識破後,又接續以電話向乙○○佯稱:伊等知道乙○○的住址,如乙○○不處理,要到乙○○家找人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五時三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三之一號中國信託,透過該處自動櫃員機,將其在不詳帳戶內之存款分別匯款一萬五千元、一千元至上揭甲○○提供之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持甲○○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一萬六千元全數提領一空。
(二)先由二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駕駛五一一六—FQ號自用小客車,故意追撞 鄭雅 駕駛之六三八九—GT號自用小客車後,趁鄭雅下車理論不備之際,搶奪上開六三八九—GT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之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於翌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按鄭雅遺留車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鄭雅,要求鄭雅匯款十二萬元贖車,而使鄭雅陷於錯誤,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十二萬元匯入上開丁○○在誠泰銀行士林分行開設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得手後,隨即指示簡祥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十二萬元自前揭丁○○之誠泰銀行帳戶中,全數轉帳至簡祥裕向 黃正威 所收購,由黃正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其中七萬元轉入上開甲○○提供之上海商銀帳戶,所餘五萬元則轉入簡祥裕另行向 張美貞 收購,於不詳時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由簡祥裕持張美貞、甲○○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黃正威、張美貞出售人頭帳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三)由該不詳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趁上網在網路聊天室內結識 陳煌杰 之便,向陳煌杰佯稱:伊可以外出伴遊,但要陳煌杰先行匯款,始能見面云云,使陳煌杰陷於錯誤,按該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中國信託,透過自動櫃員機,將其在不詳帳戶內之存款一萬七千元,轉帳至上揭丁○○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在陳煌杰匯款後,隨即持丁○○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
(四)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趁丙○○循該詐欺集團刊登之報載援交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詐欺集團聯絡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必須先匯款才能與小姐見面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在高雄市○○○路上,藉由某不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其在不詳帳戶內之存款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轉帳至上揭丁○○提供之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持丁○○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四、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網羅網咖」內查獲簡祥裕、陳進銘,當場在簡祥裕身上扣得五張金融卡、行動電話二具、電話卡三張、現金三萬一千元,另在陳進銘身上查扣其所有,用於提領收購帳戶所需款項之台新銀行金融卡一張(戶名、 林宗翰 ,卡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一張(戶名:林宗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簡祥裕帶領警員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之住處,查扣記事簿一本、郵局存簿一本、印章一枚、金融卡七張、身分證影本五張,而發覺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後引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得做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甲○○均坦承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丁○○、甲○○均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丁○○將其所有,⑴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誠泰銀行士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⑵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第一銀行北投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在中國信託天母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甲○○則將其所有,⑴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在上海商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⑵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在中國信託忠孝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四千元或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簡祥裕、陳進銘,再由簡祥裕轉交其上手「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等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簡祥裕、陳進銘分別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等二人向被告等收購人頭帳戶使用,再透過簡祥裕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卷第一百九十二頁、第一百九十七頁)。又被害人乙○○、鄭雅、陳煌杰、丙○○如何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二人提供之上開帳戶等事實,亦經證人乙○○、鄭雅、陳煌杰、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卷第二十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卷第二三四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卷第十三頁、第七十八頁)。此外,並有被害人鄭雅之匯款單據一張,被告丁○○在誠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提明細、第一銀行雙和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九五)一雙和字第二號函暨所附黃正威之開戶資料及存提明細、被告甲○○在上海商銀之開戶資料及存提明細各一份,簡祥裕領款之照片二張(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頁、第四十八頁、第六十六頁),被害人丙○○之轉帳存根一張、第一銀行北投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一投字第五七三號函暨所附被告丁○○在該行之開戶資料、第一銀行北投分行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一投字第一五號函暨所附被告丁○○在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函文暨所附被告丁○○在該行天母分行之開戶資料一份、交易明細一份、被害人陳煌杰之轉帳存根一張(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八十頁),被告甲○○在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一份、對帳單一份、被害人乙○○之轉帳存根二張附卷(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卷第四頁、第十七頁、第二十六頁),警員在陳進銘身上查扣之金融卡二張,在簡祥裕住處及身上查扣之金融卡十二張、電話卡三張、記事本一本、身分證影本五張、郵局存簿一本、印章一枚、行動電話二具及現金三萬一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關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藉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需,被告丁○○、甲○○並均係透過網路結識化名「收存簿」之簡祥裕,進而出售渠等帳戶給簡祥裕、陳進銘使用,足認被告二人在出售帳戶時,均有由上揭疑點,而預見簡祥裕在取得其等出售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然被告等仍分別出售數本帳戶予簡祥裕等人,自足認定對被告二人而言,縱使簡祥裕果然藉其收購之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被告二人有幫助簡祥裕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至於簡祥裕背後所屬之詐欺集團雖係以詐欺為常業,然依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知悉或可得預見此部分事實,是故,被告二人所為,尚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首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查,被告丁○○、甲○○行為前,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法律均於被告等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數額之標準,所衍生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上限、⑵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⑶罪數(連續犯或數罪併罰)、⑷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本案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被告丁○○三次出售個人帳戶,被告甲○○二次出售個人帳戶,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銀元以上一萬銀元以下(相當於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其等數次犯罪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如許易科罰金,得以一百銀元以上三百銀元以下(相當於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被告丁○○係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係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各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如許易科罰金時,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參酌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不論罪數、罰金刑之刑度,均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丁○○、甲○○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四、查被告丁○○、甲○○分別提供個人帳戶予簡祥裕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等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其等行為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係分別出售上開帳戶,對該詐欺集團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其二人均非實施犯罪之正犯,僅需各就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負責,尚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併予敘明。被告丁○○出售三次個人帳戶,被告甲○○出售二次個人帳戶,時間均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其等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均為幫助犯,考量其等所得不多,且惡性不彰,爰依其等行為時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渠等行為時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丁○○出售其誠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及被告甲○○出售其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未敘及被告丁○○出售其第一銀行北投分行、中國信託天母分行二個帳戶之事實,及被告甲○○出售其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帳戶之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二人均屬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乃貪圖小利,隨意出售個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益增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等所得之不法利益甚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其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二人出售帳戶予簡祥裕之不法報酬並未扣案,且所得不多,斟酌其二人本即因為缺錢使用,而起意出售帳戶,衡情應已將上揭不法所得花用殆盡,又其等出售之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且依現有證據,無法查得去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沒收,至於本案在簡祥裕、陳進銘身上查扣之物,與被告二人之犯罪無關,亦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將其⑴在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⑵在第一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不詳成年男子,此部分亦應構成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九號),惟查,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該詐欺集團持被告上開二個帳戶犯罪,是故,被告自亦無從成立幫助犯甚明,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罰金│1.依「罰金罰鍰│新增刑法施行法│1.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之貨│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一:「│,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單│」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四│幣。││位及│規定,就罰金│年一月七日刑法│2.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提高│刑原定數額提│修正施行後,刑│刑上限部分,依左列││數額│高為十倍。但│法分則編所定罰│舊法規定提高罰金數││之標│於該條例修正│金之貨幣單位為│額之倍數,並將銀元││準,│後制訂之法律│新臺幣。九十四│換算為新臺幣結果,││所衍│,依同條例第│年一月七日刑法│實際上與修正後刑法││生本│五條規定,不│修正時,刑法分│依左列新法規定提高││案罰│適用之。│則編未修正之條│罰金數額之倍數相同││金刑│2.上開罰金所定│文定有罰金者,│。故本案罰金刑之上││之上│金額之貨幣單│自九十四年一月│限,比較修正前後並││限│位如為圓、銀│七日刑法修正施│無不同。│││元或元者,依│行後,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數額提高為三十││││定貨幣單位折│倍。但七十二年││││算新臺幣條例│六月二十六日至││││」第二條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以新臺幣元│日新增或修正之││││之三倍折算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修正前刑法最低可處││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銀元一元之罰金,並││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提高罰金為十倍者,│││: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最低可處銀元十元之│││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罰金,再依現行法規│││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至二十年。拘役│至二十年。拘役│,折算為新臺幣三十│││:一日以上,二│:一日以上,六│元。│││月未滿,但遇有│十日未滿。但遇│2.修正後刑法最低僅得│││加重時,得加至│有加重時,得加│處新臺幣一千元之罰│││四個月。│至一百二十日。│金。│││五、罰金:一元│五、罰金:新臺│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以上」│幣一千元以上,│之法律,對被告較為││││以百元計算之」│有利。│││││││││││├──┼───────┼───────┼──────────┤│連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刑法第五十│1.修正前刑法對以概括││犯│:「連續數行為│六條│犯意,連續數次犯同│││而犯同一之罪名││一罪名之犯罪行為,│││者,以一罪論。││,論以連續犯,僅以│││但得加重其刑至││一罪論。│││二分之一」││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換言之│││││,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算標準,應以銀元一││之折│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算標│以下有期徒刑以│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日,上開數額應依││準│下之刑之罪,而│以下之刑之罪,│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受六個月以下有│而受六個月以下│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期徒刑或拘役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規定,提高為一百倍│││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折算一日,等如以銀│││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庭之關係或其他│二千元或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正當事由,執行│折算一日,易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顯有困難者,得│罰金」│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以一元以上三元││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以下折算一日,││幣後,應以新臺幣三│││易科罰金」││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依刑法第四十│條│一千元、二千元或三│││一條易科罰金或││千元折算一日。│││第四十二條第二││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項易服勞役者,││之法律,對被告較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有利。│││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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