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53號
原 告 林孟蓁
訴訟代理人 吳啓玄 律師
彭若鈞 律師
被 告 張馨元
訴訟代理人 洪奕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兩造為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同事,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
29日10時許,在公司內眾多同事均在上班時,以「幹你娘」
之語辱罵原告,原告認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乃訴請判命被
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慰撫金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發對此事件表
示道歉之電子郵件為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但據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對此應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當眾故意以粗
鄙而有損人格尊嚴之語侮辱原告,致其精神痛苦,自應負賠
償之責,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有
同事關係,被告所用言詞,乃社會通認至為粗鄙且足以令人
難堪者,而侮辱當時為上班時間,惟被告事後業已致歉,應
有認錯彌補,故認原告對被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顯然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及加給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敗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4,79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證人旅費1,590元),
其中2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又被告既在起訴
前即已向原告表達歉意,對於判斷有無公然侮辱及酌定慰撫
金之基礎事實,本院認為已經足夠,故兩造就有關事件衝突
緣由、有無上下隸屬關係、平日工作效率等事項所為之爭執
,應無實質認定及說明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