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周國美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昌街與中正路口,欲右轉中正路,
適前方號誌燈號已轉紅燈,竟自左側跨越雙黃線後,欲超越
停煞於前,由蕭智元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致所駕駛車輛右側撞擊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系爭車
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418元(其
中工資4,100元、塗裝費1,000元、零件51,318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6,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車輛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
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
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可資參照。被告於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筆錄中雖抗辯稱其行經該路口欲右轉時,發現系爭
車輛在右後方,2車始發生擦撞等語。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右側均有等高之擦痕,足見本件並非系爭車輛自
後方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否則被告車輛右前方不會有擦撞
痕跡,再參以交通事故發生後2車停放相對位置,可知本件
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為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
系爭車輛,違反上開禁止自劃設雙黃線標線超車之規定,貿
然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車,始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所為
顯有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為肇事原因,且查
無原告過失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項目如估價單所示,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前述估價
單所載,本件原告請求之工資4,100元、塗裝1,000元、零件
51,318元。惟本件修車因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
用即應扣除折舊之金額,而依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系爭
車輛為85年7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2年7月20日
,該車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為5,132元
(計算式:51,318x0.1≒5,13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前述之工資4,100元、塗裝1,000元,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
應為10,232元(計算式:5,132+4,100+1,000=10,232)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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