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吳啓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日6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至中興路183巷口欲左轉,因
駛入來車車道,與原告承保 傅志傑 所有及駕駛、欲由中興路
183巷右轉德福二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原告據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11,170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㈡
被告則以:對方亦有過失,且修復費用過高,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真實。依警到場查證後並由
事故雙方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所拍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中興路183巷並未繪有分向線,兩旁都有停放其他
車輛,左轉進入該巷之路線受有限制;由兩車撞及後所留之
擦撞痕,被告之車係始於左後車尾,原告承保之車則為左前
保險桿,可認雙方俱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依
雙方過失情節、程度,認雙方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
負擔50%過失責任。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
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汐止保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修繕項目與原告承保之
車受損情形相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該車修復支出零件費7,230元,其材料
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折舊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該車100年3月出
廠,距案發時間101年7月3日,已1年5月,則更換零件
之折舊額應為1,70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7,230÷(5+1)=1,205;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230-1,205)×0.2×17
/12=1,70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
5,523元(即7,230-1,707=5,523),再與工資1,300元、
塗裝2,640元合計,原告可請求修車費9,463元(即5,523+
1,300+2,640=9,463)。再依雙方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4,732元(計算式:9,463×50%=4,732,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4,732元,及加給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小
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20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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