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曉慧
被 告 機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票面
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屆期提示付款因被告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票面金額
合計共400萬元,屆期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
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屬實。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票面金額合計共400萬
元,屆期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惟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
0萬元部分,堪認有據。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6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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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支票號碼│發票人│
│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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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11月21日│100萬元│102年4月11日│AF0000000│機德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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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1月18日│100萬元│102年4月11日│AF0000000│機德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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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4月21日│50萬元│102年4月22日│AF0000000│機德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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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年4月30日│100萬元│102年4月30日│AF0000000│機德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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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2年4月30日│50萬元│102年4月30日│AF0000000│機德營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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