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賴永松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 律師
被   告  張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花蓮縣○○鄉○○村○鄰○○○街○○○號上花蓮縣地
方稅務局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8分之1)名義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一、先位請求確認
原告對於花蓮縣○○鄉○○村○鄰○○○街○○○號上花蓮縣地
方稅務局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房屋處分權存在,及
被告 張盈橙 應協同原告就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為0000
0000000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原告;二、備位請
求被告張盈橙應將位於花蓮縣○○鄉○○村○鄰○○○街○○○
號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房屋拆
除,返還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返還該房屋所占用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復
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其聲明為:「一
、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花蓮縣○○鄉○○村○鄰○○○街
○○○號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房屋
處分權存在,及被告張盈橙、 張稟豐張庭芸 、張月霞應協
同原告就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房
屋納稅義務人(張盈橙持分比率8分之5、張稟豐持分比率8
分之1、張庭芸持分比率8分之1、張月霞持分比率8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二、備位請求被告張盈橙、張稟豐、張月
霞、張庭芸應連帶將位於花蓮縣○○鄉○○村○鄰○○○街
○○○號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房屋
拆除,返還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返還該房屋
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張盈橙、張稟豐、張庭芸先位請求部分已於102年12
月10日當庭成立和解)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7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職
是,提起確認訴訟之前提,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換言之,關於確認訴訟之提起,只須主張法律關係存
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之人提起,即具當事人適
格。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未辦保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
訴外人 王進南 所有,嗣王進南將其就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原告,然此一事實與上開建物現有房屋稅籍資料所登
記為被告所共有顯有不同(張盈橙持分比率8分之5、張稟豐
持分比率8分之1、張庭芸持分比率8分之1、張月霞持分比率
8分之1),經核上情,於形式上確有致原告是否取得上開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顯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81年3月25日與訴外人王進南及 黃欽山 購買
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花蓮縣○○鄉○○村○鄰○○○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7月21日完成點交,其使
用上開2筆土地及出租或出借系爭建物均未受阻撓,直至102
年2月間遭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所有,顯然兩造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有爭執,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
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備位聲明:被告張月霞應將位於花蓮縣○○鄉○○村○鄰
○○○街○○○號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房屋拆除,返還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返
還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
佰伍拾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2年9月30
日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證,且被告之胞弟張盈橙及張稟豐均到庭陳稱:系爭建物在
渠等出生前就有了,對於原告是所有權人乙節沒有意見(卷
第43頁),參以被告之弟、妹即張盈橙、張稟豐、張庭芸均
已同意原告之請求,而於102年12月10日與原告當庭成立和
解,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位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先位聲明既已獲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
予審究,附此陳明。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
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主文
第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
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亦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件
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
五、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既未對被告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情,致被告依法無從
判斷,且被告係因繼承關係而成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之
一,致生本件訴訟,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為防衛其權利所
必要,若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
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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