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
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之不動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為
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除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其
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2號、第23號、第24號參照)。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
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之部分,應以所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133,
08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949元×1,1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10000)+房屋現值326,300元=1,13
3,085,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另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詐害行為
撤銷及塗銷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
計算,即原告對被告 鄭美珠 之債權額47,578元。又原告上開先、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前開規定,應以其中
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133,085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件訴訟應徵第1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
1,000元外,尚需補繳11,28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