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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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鍾信孝
被 告 曾斌宇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被告所駕駛牌照號碼為509l-MK號自用小
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9日上午2時
43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與鄭州街口前,因酒後駕
駛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徐永全 所駕
駛之牌照號碼K92-55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
人徐永全受有體傷,經送醫治療,發現受有聽力障礙之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徐永全經過一定治療期間,經合格醫師
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後,並經伊於100年5月25日審
核通過,而於100年6月10日理賠徐永全殘障給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徐永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徐永全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經抽血換算呼氣中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駕駛汽車致肇事,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
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原告不
負理賠責任,且徐永全前已與其成立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徐永全其他之請求,是原告不得代位徐
永全向原告為請求。又系爭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徐
永全所受之雙耳聽障,初發時間係98年6月10日,難認與系
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再原告遲至102年2月間始代位向被
告主張賠償損害,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末者,徐永全
係酒後騎車與被告碰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其給付20萬元並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5月29日凌晨2時43分,沿臺東市○○街由西向
東行駛至鄭州街與杭州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加以酒醉意識不清,不慎撞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
沿杭州街由北向南行駛之訴外人即被害人徐永全,致徐永全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腔出血、右上頜骨及
顴骨及眼框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右膝挫傷併血腫併皮膚
壞死、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
㈡檢測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徐永全經
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148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74毫克。
㈢被告與徐永全在本院98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12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中,雙方於98年9月23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徐永全)82,977元。
給付方法:㈠相對人先行給付22,977元(已於98年9月22
日給付)。㈡餘6萬元於98年10月23日前一次付清。聲請
人同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而上開金額均已給付完畢。
㈣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臺東分院)98年8月1日
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所載「患者因今年五月發
生車禍,經行雙耳純音聽力檢查,右耳聽力閾值為40分貝,
左耳聽力閾值85分貝,宜定期追蹤。」及馬偕臺東分院100
年4月6日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所載「患者因
上述疾病於100年3月29日接受純音性聽力檢查,左耳純音
氣導閾值為70分貝,右耳純音氣導閾值40分貝,98年5月29
日發生車禍,宜配戴助聽器」。
㈤原告已給付徐永全殘廢給付費用200,000元。
四、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闕為:
㈠徐永全得否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㈡若得請求,徐永全所
受雙耳聽障之損害,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㈢若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
否主張徐永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應過失相抵?
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
㈠徐永全酒後駕車肇事,是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
第1項第2款之情形?
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為100年11月
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明定。所謂「不能安全駕
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該法條之
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達保障該行為人與第三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目的。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
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準此以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即屬犯罪行為。原告雖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所列5款事由,其中第1款為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標準,第4款則為從事犯罪行為,而為分別規定,
顯見酒醉駕車並不等同於犯罪行為云云。惟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而仍駕車,與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同屬刑法
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其可責性並無二致,自均屬犯罪行
為。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係就保險人對於受害人
或其他請求權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為規定,第29條則就保
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為規定,
其規範之對象範圍不同,亦即該法第29條第1款將飲用酒
類行為另行列出,係考慮飲用酒類未達刑法第185條公共
危險罪之條件時,仍准許保險人得代位求償,故有所區別
,原告對此所辯顯有誤認,是其上述主張,尚無可採。
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所以有該除外責任(原因)條
款之規定,其意旨在限制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
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
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
之利益;又飲酒之行為本身,雖並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
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
,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所以在政策上立法予以構成
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屬故意從事犯罪之行為;再者
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
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
,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
,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
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
險;是以在解釋上揭條款時,如被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已構
成刑事犯罪行為,且該酒後駕駛行為亦係導致被害人死亡
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被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
所致,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
險給付責任之規定,否則將使被害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使
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
⒊經查,本件訴外人徐永全於車禍發生後,經抽血檢驗酒精
濃度為148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
毫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0.25mg/1
之標準值,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其駕車
當時已處於高肇事率之狀況,並構成上揭刑事犯罪之行為
,業經本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311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
定,足認徐永全確於大量飲酒後仍為駕駛行為,將自己置
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而造成系爭車禍之發
生,並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是被告抗辯徐永全因系爭車
禍所受之傷害,係因徐永全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應屬有據。原告猶引上揭情詞,主張徐永全之
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尚難認屬從事犯罪之行為,洵無足採
。
㈡從而,原告對徐永全既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即無從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徐永全對被告之請求權向被告為請求,堪以認定。本件
其餘爭點,亦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徐永全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