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4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1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張 婷
被   告  陳景祥 (原名 陳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肆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10
1年6月29日至106年6月29日在新臺幣(下同)188,000
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97%計算,每筆動用金
額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2年
10月1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78,042元未償(其
中本金部分為165,537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12,505元),依
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請
求金額計算表及信用貸款月結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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