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41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郭芳瑜
被 告 王浩謙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4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新臺幣
壹佰玖拾玖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
貸款期間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依契約書第
9條約定,遲延給付後,除依週年利率15.66%計算之利息外
,尚應計收當期每月應攤還之金額5%之遲延違約金。詎被
告自101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21,656元(
其中113,573元為本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約定,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違約金計算方式等件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