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潘文德
被 告 謝景堯 即翔嘉屋烘焙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
受雇於被告謝景堯即翔嘉屋烘焙食品行,每月薪資原為新台
幣(下同)24,000元,自99年6月1日調整為25,000元,任
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含中午休息1
小時),已屬超時工作,且經常加班,被告卻未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足額加班費,爰依勞基法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不足額加班費103,11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1所示
)。被告復於101年7月14日晚間9時40分逕以原告於101
年6月17日擅自翻閱主管桌櫃,竊取公司文件為由,以電話
通知原告即日終止勞動契約,違法解雇原告,並對原告提出
刑事竊盜罪之告訴,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對
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無正當理由違法解雇原告,損
害原告權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3,333元【原告工作年資2
年8個月、底薪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8/12年X0.
5+25,000元×2X0.5=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再被告自原告任職起迄今,均未依法提繳原告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之損害48,000元(計算式:25,000元×0.06×32個月=
48,000元)。原告為此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各項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擅自開啟翻閱老闆娘之桌子及抽屜,之後被
告有遺失帳冊資料,被告因認原告有竊盜行為,故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法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被告係依法解雇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足額加班費,然被告因不諳勞工
法令,因此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為自98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7月14日
止。
㈡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中午休
息1小時,每日工作時間計9小時,原告每月薪資原為24,0
00元,自99年6月1日調整為25,000元。
㈢被告對原告提出竊盜罪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足加班費計5,095元: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
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
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
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
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
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
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
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額,則該工資之約
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
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及延長工時工資(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裁判意
旨參照)。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
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
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
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
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
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
。即如勞雇雙方就其每月工作時數及薪資總額所約定之每月
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總額時,即不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
異,更行請求逾時之加班工資。
2.查本件兩造約定每日工作時間9小時,並以月薪為固定給與
,原告既自始且同意上述工作時間,且於任職期間與被告達
成於99年5月31日前以月薪24,000元、99年6月1日後以月
薪25,000元受僱於被告之合意,自應認為兩造於訂立勞動契
約時已合意原告每月薪資係包含上開工作時間之工資。原告
於任職期間之下午5時至6時之每月加班時數經本院核計後
,如附表2所示,於99年5月31日前時數最多者為99年5月
,計22小時;於99年6月1日後,時數最多者為99年6月、
99年12月、100年5月,均為23小時,則就兩造所約定之
工時,按基本工資加計所有延時加班費之總額,與兩造約定
之月薪比較,兩造所約定月薪均高於基本工資(98年12月至
99年12月為17,280元、100年1月至100年12月為17,880元
、101年1月至7月為18,780元)加計加班費總額(17,280
元+22小時X133元=20,206元少於月薪24,000元;17,880元
+23小時X139元=21,077元少於月薪25,000元;101年6月
18,780元+20小時X139元=21,560元少於月薪25,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於任職期間依兩造約定工時9小
時內所為工作時數,無庸另行給付加班費,就每日工作時數
逾9小時部分,已逾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範圍,仍應依法核
計加班費,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就超過9小時部分之延長工
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應有理由。
3.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計算如下:
⑴98年12月23日起至99月5月31日期間部分:
依本院核查原告所提考勤表計算原告超逾約定工時9小時之
延長工時情形,如附表2所示前2小時加班時數總計為58小
時(計算式:155小時-97小時=58小時),超過2小時加班
時數總計為122小時,按原告約定月薪為24,000元,平均日
薪為800元(以30日計,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平均
時薪為100元(以8小時計)計算,逾時工資2小時以內者
每小時133元(100×4/3=133元),逾時工資超過2小
時者每小時167元(100X5/3=167元),總計為133元X58小
時+167元X122小時=28,088元。
⑵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期間部分:
依本院核查原告所提考勤表計算原告超逾約定工時9小時之
延長工時情形,如附表2所示前2小時加班時數總計為228
小時(計算式:642小時-414小時=228小時),超過2小時加
班時數總計為415小時,按原告約定月薪為25,000元,平均
日薪為833元,平均時薪為104元(以8小時計)計算,逾
時工資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139元(104×4/3=139元)
,逾時工資超過2小時者每小時173元(104X5/3=173元),
總計為139元X228小時+173元X415小時=103,487元。
⑶原告於任職期間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131,575元(計算式:
28,088元+103,487元=131,575元),扣除被告已付加班費
126,48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5,095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2,021元: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
第14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並未於101年6月14日擅自翻閱主管桌櫃、竊
取公司文件,被告以此為由解雇原告顯然違反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3,333元等語
,經查,被告以原告於101年6月17日上午8時13分許,竊
取被告所有置於被告之配偶 陳慧華 辦公室抽屜內之私人帳冊
及重要客戶資料等文件,對原告提出竊盜罪之告訴,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並無被
告所指竊盜行為,被告以此為由於101年7月14日解雇原告
,確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其終止勞動契約行為
並不合法,原告因此向高雄市勞工局聲請勞資調解,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其真意已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並經高
雄市勞工局通知被告調解時日時,為被告所知悉,堪認原告
已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按兩造所不爭執平均工資數額25,000元及
任職期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32,021元(計算
式:25,000元X2年X1/2+25,000元X205天/365天X1/2=32,02
1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46,0
10元: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99年5月31日前每月工資24,000元、99年6月1
日起為25,000元,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自原告任職期間之
98年12月23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5月又9天期間,依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組第21級以24,000元為基準
,每月為原告提繳以工資百分之6計算之退休金,共計7,61
8元(計算式:24,000元X0.06X5月+24,000元x0.06x9天
/31天=7,618元;另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
之25月又14天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組
第22級以25,200元為基準,每月為原告提繳以工資百分之6
計算之退休金,共計38,483元(計算式:25,200元X0.06X25
月+25,200元x0.06x14天/31天=38,483元),合計46,101
元(計算式:7,618元+38,483元=46,010元),而被告於原
告任職期間,並未提繳任何勞工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而所受勞工退休金損害46,010元
,即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83,126元(計算式:5,095元+32,02
1元+46,010元=83,12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3,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份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戴顯澄
附表1:原告主張加班費之計算方式
㈠98年12月至99年5月月薪24,000元
換算時薪:24,000元÷30日÷8小時=100元
加班前2小時加班費:100元×1.33=133元
加班超過2小時加班費:100元×1.67=167元
133元×178.5小時=23,741元
167元×124小時=20,708元
23741元+20,708元=44,449元
㈡99年6月至101年7月月薪25,000元
換算時薪:25,000元÷30日÷8小時=104.16元
加班前2小時加班費:104.16×1.33=139元
加班超過2小時加班費:104.16×1.67=174元
139元×728小時=101,192元
174×520小時=90,480元
101,192元+90,480元=191,672元
㈢合計44,449元+191,672元=236,121元
原告請求其中229,593元
應給付加班費229,593元-已付加班費126,480元=103,113元
附表2:原告加班時數計算表
┌────┬─────────────────┬──────────┐
│日期│依考勤表所示│原告主張│
│├────┬──────┬─────┼────┬─────┤
││前2小時│每日下午5時│超過2小時│前2小時│超過2小時│
│││至6時之時數││││
├────┼────┼──────┼─────┼────┼─────┤
│98年12月│14│7│15│16│17.5│
│23日至31││││││
│日││││││
├────┼────┼──────┼─────┼────┼─────┤
│99年1月│28│18│29│41.5│30.5│
├────┼────┼──────┼─────┼────┼─────┤
│2月│31│18│27│37.5│16.5│
├────┼────┼──────┼─────┼────┼─────┤
│3月│29│19│19│33.5│20.5│
├────┼────┼──────┼─────┼────┼─────┤
│4月│20│13│11│28│15│
├────┼────┼──────┼─────┼────┼─────┤
│5月│33│22│21│22│24│
├────┼────┼──────┼─────┼────┼─────┤
│合計(月│155│97│122│178.5│124│
│薪24,000││││││
│元)││││││
│││││││
├────┼────┼──────┼─────┼────┼─────┤
│6月│37│23│26│23│30.5│
├────┼────┼──────┼─────┼────┼─────┤
│7月│31│20│22│36.5│26.5│
├────┼────┼──────┼─────┼────┼─────┤
│8月│20│15│4│31│7.5│
├────┼────┼──────┼─────┼────┼─────┤─────┤
│9月│21│12│21│30.5│28.5│
├────┼────┼──────┼─────┼────┼─────┤
│10月│23│16│10│17.5│18│
├────┼────┼──────┼─────┼────┼─────┤
│11月│27│17│15│30.5│14.5│
├────┼────┼──────┼─────┼────┼─────┤
│12月│43│23│44│44│54│
├────┼────┼──────┼─────┼────┼─────┤
│100年1月│25│20│33│36.5│33.5│
├────┼────┼──────┼─────┼────┼─────┤
│2月│19│13│9│26.5│13│
├────┼────┼──────┼─────┼────┼─────┤
│3月│19│13│17│24│16.5│
├────┼────┼──────┼─────┼────┼─────┤
│4月│24│17│19│29.5│21│
├────┼────┼──────┼─────┼────┼─────┤
│5月│34│23│19│39.5│19│
├────┼────┼──────┼─────┼────┼─────┤
│6月│28│19│16│33│20│
├────┼────┼──────┼─────┼────┼─────┤
│7月│32│20│17│39│25│
├────┼────┼──────┼─────┼────┼─────┤
│8月│16│9│13│26.5│17.5│
├────┼────┼──────┼─────┼────┼─────┤
│9月│20│13│10│27.5│14.5│
├────┼────┼──────┼─────┼────┼─────┤
│10月│22│14│7│28│18.5│
├────┼────┼──────┼─────┼────┼─────┤
│11月│28│17│18│37.5│24.5│
├────┼────┼──────┼─────┼────┼─────┤
│12月│36│20│38│39.5│45│
├────┼────┼──────┼─────┼────┼─────┤
│101年1月│12│10│1│12.5│1│
├────┼────┼──────┼─────┼────┼─────┤
│2月│15│9│7│10│9│
├────┼────┼──────┼─────┼────┼─────┤
│3月│22│14│11│29│13│
├────┼────┼──────┼─────┼────┼─────┤
│4月│22│13│7│17.5│11│
├────┼────┼──────┼─────┼────┼─────┤
│5月│24│19│10│28.5│10.5│
├────┼────┼──────┼─────┼────┼─────┤
│6月│33│20│16│34.5│22│
├────┼────┼──────┼─────┼────┼─────┤
│7月1日│9│5│5│7│6│
│至14日││││││
├────┼────┼──────┼─────┼────┼─────┤
│合計(月│642│414│415│739│520│
│薪25,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