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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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郁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林昭如 等人」應補充為「林昭如、 陳麗花 等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林昭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應補充為「林昭如、陳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據部分應補充「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張」;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27,427元」應更正為「27,412元(手續費15元不計入)」;附表編號4詐欺手法欄「於104年9月20日16時7分許」應更正為「於104年9月20日17時10分許」;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⑵38,281元」應更正為「⑵38,251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093號被告張郁婷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8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婷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大同郵局(下稱樹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人使用。嗣「劉先生」即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 楊韻茹蘇筱涵楊淯丞陳子中郭雅雯楊佳龍劉又甄 、林 仁德 、林昭如等人施用詐術, 玫楊韻茹 等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郁婷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帳戶內。嗣楊韻茹等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韻茹、蘇筱涵、楊淯丞、陳子中、郭雅雯、楊佳龍、劉又甄、林昭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韻茹、蘇筱涵、楊淯丞、陳子中、郭雅雯、楊佳龍、劉又甄、林昭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 林仁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所有之樹林大同郵局、玉山銀行、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10張、網路轉帳列印畫面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告訴人楊韻茹等9人及被害人林仁德為多次之詐騙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查,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而匯出款項,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未與被告見面,自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則被告是否即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人已非無疑,況依上揭相關證據,僅能認定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訛詐之經過,及該犯罪集團曾利用被告前揭帳戶,作為提款與匯款所用之情,惟仍無從由告訴人、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客觀事實,遽以推論或證明被告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楊承翰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14時30分│104年9月│桃園市龜山區│27,427元│樹林大同│││楊韻茹│許,致電向告訴人楊韻茹│20日14時│忠義路1段「││郵局0311││││,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時│5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00000000││││,因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附設之自動││51號帳戶││││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櫃員機││││││示操作,始能取消重複扣││││││││款 云云 ,致告訴人楊韻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出款項。│││││├──┼───┼───────────┼────┼──────┼────┼────┤│2│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14時49分│104年9月│高雄市左營區│29,985元│樹林大同│││蘇筱涵│許,致電向告訴人蘇筱涵│20日15時│「全家便利商││郵局0311││││,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時│32分許│店」附設之自││00000000││││,因誤設定為大量訂購,││動櫃員機││51號帳戶││││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蘇筱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出款項。│││││├──┼───┼───────────┼────┼──────┼────┼────┤│3│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16時7分│104年9月│宜蘭縣礁溪鄉│29,980元│樹林大同│││楊淯丞│許,致電向告訴人楊淯丞│20日16時│德陽路6號「││郵局0311││││,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時│49分許│中冠礁溪大飯││00000000││││,因誤設定為批發商訂購││店」附設之自││51號帳戶││││,將自動於帳戶內扣款12││動櫃員機││││││次,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楊淯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出款項。│││││├──┼───┼───────────┼────┼──────┼────┼────┤│4│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16時7分│104年9月│臺北市文山區│⑴49,999│玉山銀行│││陳子中│許,致電向告訴人陳子中│20日17時│指南路2段45│元│00000000││││,佯稱先前之消費輸入錯│21分許│巷9弄6號8樓│⑵38,281│02735號││││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元│帳戶││││依指示操作,始能辦理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子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出款項。│││││├──┼───┼───────────┼────┼──────┼────┼────┤│5│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18時41分│104年9月│新北市中和區│29,987元│中信銀行│││郭雅雯│許,致電向告訴人郭雅雯│20日19時│華新街89號「││00000000││││,佯稱先前之消費誤植為│23分許│陽信商業銀行││3447號帳││││訂購2次,須前往自動櫃││」附設之自動││戶││││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郭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出││││││││款項。│││││├──┼───┼───────────┼────┼──────┼────┼────┤│6│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18時42分│⑴104年9│桃園市中壢區│⑴29,989│玉山銀行│││楊佳龍│許,致電向告訴人楊佳龍│月20日19│中央西路2段│元│00000000││││,佯稱先前於網路購物時│時23分許│273號「志廣│⑵29,989│02735號││││,因誤設定為批發單,須│⑵104年9│郵局」附設之│元│帳戶││││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月20日19│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重複扣款│時25分許│││││││云云,致告訴人楊佳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出款項。│││││├──┼───┼───────────┼────┼──────┼────┼────┤│7│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19時16分│⑴104年9│新北市中和區│⑴29,987│中信銀行│││劉又甄│許,致電向告訴人劉又甄│月20日20│景平路701之│元│00000000││││,佯稱欲與告訴人劉又甄│時13分許│1號「全家便│⑵5,012│3447號帳││││核對資料,須前往自動櫃│⑵104年9│利商店」附設│元│戶││││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告訴│月20日20│之自動櫃員機││││││人劉又甄陷於錯誤,而依│時17分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出款項。│││││├──┼───┼───────────┼────┼──────┼────┼────┤│8│被害人│於104年9月20日19時50分│104年9月│臺中市大里區│29,989元│中信銀行│││林仁德│許,致電向被害人林仁德│20日20時│至善路30號之││00000000││││,佯稱先前之網路訂房重│49分許│自動櫃員機││3447號帳││││複輸入,須前往自動櫃員││││戶││││機,依指示操作,始能辦││││││││理退款云云,致被害人林││││││││仁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出款││││││││項。│││││├──┼───┼───────────┼────┼──────┼────┼────┤│9│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19時54分│104年9月│新北市中和區│12,345元│中信銀行│││林昭如│許,致電向告訴人林昭如│20日21時│圓通路與 安邦 ││00000000││││,佯稱先前之網購物簽收│14分許│路口「全家便││3447號帳││││時,誤簽為分期付款,須││利商店」附設││戶││││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昭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出款項。│││││├──┼───┼───────────┼────┼──────┼────┼────┤│10│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20時35分│104年9月│桃園市桃園區│12,030元│中信銀行│││陳麗花│許,致電向告訴人陳麗花│20日21時│文中路747號││00000000││││,佯稱先前之消費誤輸入│19分許│「統一超商」││3447號帳││││為12筆訂單,須前往自動││附設之自動櫃││戶││││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員機││││││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陳麗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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