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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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五泰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複代理人 郭千華 律師被告 賴柏峻
賴添財 黃靜妹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李昱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柏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賴柏峻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添財在新臺幣拾捌萬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柏峻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賴添財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賴柏峻及被告賴添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柏峻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賴添財如以新臺幣拾捌萬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關於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4年12月17日起計算(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嗣於105年4月2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該2項聲明利息起算日為自10
5年4月26日起計算,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賴柏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賴柏峻為被告賴添財、黃靜妹之子,其原受僱於原告五
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五泰公司),被告賴添財並於10
3年3月27日簽訂人事保證書,擔保被告賴柏峻於原告五泰公司任職期間內,如有違反聘僱契約或其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原告五泰公司受有財物損害時,其願負完全賠償責任。惟被告賴柏峻於103年9月3日,以其為原告五泰公司僱用之房屋銷售營業員身分向訴外人 陳勳嘉 居間仲介房屋買賣,於同年月11日向陳○○表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房屋欲出售,且於翌日即偕同陳○○前往參觀該屋,被告賴柏峻見陳○○有意購買該屋,遂於103年9月15日向陳○○表示屋主願將該屋出售與陳○○,並誆稱會請原告五泰公司之特約代書辦理不動產買賣簽約事宜,然因該屋屋主急需資金,故要求買方立即支付二成買賣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29萬5000元。是陳○○於當日即委託友人李○○將129萬5000元之價金匯予被告賴柏峻。惟被告賴柏峻於取得該款項後開始推諉搪塞,致陳○○於當日無法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嗣後並失聯避不見面,陳○○始知悉受騙。被告賴柏峻上開詐騙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取財罪起訴,並經本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判決認定被告賴柏峻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確定。被告賴柏峻以原告五泰公司僱用之房屋銷售營業員職務身分為陳勳嘉居間仲介購屋,致原告五泰公司因被告賴柏峻之不法行為須向陳○○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賠償陳○○129萬5000元。是原告五泰公司自得就因此支出129萬5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柏峻負最終賠償責任。又被告賴添財為被告賴柏峻於原告五泰公司任職期間之人事保證人,就被告賴柏峻於任職期間內之不法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另陳○○曾於103年9月19日就被告賴柏峻上開不法行為告
知被告賴添財、黃靜妹,渠等並表示願賠償陳○○所受之損害。惟當陳○○於103年9月21日再次前往被告賴添財、黃靜妹之住處時,渠等卻避不見面,毫無回應。且原告五泰公司曾於103年9月29日發函要求賴添財於函到3日內與其聯繫,然卻未獲置理。復於103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賴添財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5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惟被告賴添財唯恐其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遭原告五泰公司執行求償,遂於103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靜妹,致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有害於原告五泰公司之債權,是被告賴添財、黃靜妹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五泰公司之債權。又被告黃靜妹協助被告賴添財躲避其應對原告五泰公司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主觀上具有故意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而將被告賴添財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已侵害原告五泰公司之債權,並致原告五泰公司受有無法受償129萬5000元之損害,是原告五泰公司自亦得請求被告黃靜妹賠償原告五泰公司
129萬5000元。㈢綜上所述,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第756條之
1規定及與被告賴添財間之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賴柏峻、賴添財應連帶給付原告五泰公司129萬500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黃靜妹應給付原告129萬5000元,又因被告黃靜妹與被告賴添財、賴柏峻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上開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添財、黃靜妹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靜妹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添財所有。
㈣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61頁至第172頁):
1.被告賴柏峻部分:依陳○○提出之案情經過自述書(原證5),可知被告賴柏峻係以原告五泰公司僱用之房屋銷售營業員職務身分為陳○○居間仲介購屋,縱使該房屋所有權人並無委託原告五泰公司銷售,被告賴柏峻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與其執行銷售房屋之職務有關,是原告五泰公司自得就因其職務上之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對其求償。
2.被告賴添財部分:⑴被告賴柏峻因積欠賭債鋌而走險犯詐欺罪而遭判刑確定,顯
見被告賴柏峻毫無資力可賠償原告五泰公司之損害,原告五泰公司無參加保證保險,被告賴柏峻亦無提供不動產就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原告五泰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原告五泰公司根本無任何可自被告賴柏峻處獲得受償之機會,是原告五泰公司依人事保證契約向被告賴添財請求賠償,並無違誤。且依被告賴添財簽訂之人事保證契約(原證3)所示,原告五泰公司與被告賴添財間已就賠償金額另有約定,故雙方間並無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⑵再者,人事保證契約書(原證3)已就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
之要件具體載明,並僅侷限在受僱人在職期間,因違犯聘僱契約,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公司蒙受財物損失之範圍內,並非含糊概括適用,已難謂有對保證人之處,況被告賴添財於訂約時並非無從選擇或拒絕締約餘地,是該人事保證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實屬有效之約定。
3.被告黃靜妹部分:⑴依陳○○提出之案情經過自述書(原證5),可知被告賴添
財夫婦於獲悉被告賴柏峻欺騙陳勳嘉之不法情事後,雖向陳○○謊稱慧負責賠償,卻連夜離家而無音訊,可見已有惡意躲避賠償之意。
⑵被告賴添財於103年10月13日收受原告五泰公司之存證信函
後(原證8),唯恐遭原告五泰公司起訴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而惡意脫產旋於103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與被告黃靜妹,使被告賴添財成為無資力之人,渠等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屬惡意脫產之詐害債權行為,被告抗辯係考量身體健康因素才辦理過戶,即非可採。
⑶再者,被告賴添財並無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有高血
壓、心臟病等疾病,況被告 賴靜妹 於89年即領有殘障手冊,若被告賴添財確實係為保障被告黃靜妹之生活,何以遲至
103年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黃靜妹。且被告賴添財於103年10月13日收受原告五泰公司之存證信函後,旋於短短不到四週時間即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黃靜妹。若將被告賴添財尋覓地政士時間、繳納贈與稅及相關規費時間、地政士辦理過戶文件資料事宜時間及地政機關處理過戶程序工作天數加計進來,即可推估被告賴添財決定且開始著手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黃靜妹之時點實與被告賴添財收受原告五泰公司之存證信函日期相符,足證被告賴添財確實係為惡意脫產始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黃靜妹。
㈤並為聲明:
1.被告賴柏峻、賴添財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5000元,及自10
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靜妹應給付原告129萬5000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4.被告賴添財、黃靜妹就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於103年11月7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5.被告黃靜妹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添財所有。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賴柏峻部分:(見本院卷第124頁)
1.被告賴柏峻因本件侵權行為係對陳○○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是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且系爭房屋屋主並沒有委託原告公司仲介出售,是被告賴柏峻之行為並非在執行職務。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添財部分(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第175頁至第189頁):
1.被告賴柏峻向陳○○仲介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房屋,並未委託原告五泰公司仲介銷
售,亦非原告五泰公司因職務需求交由被告賴柏峻處理,而被告賴柏峻出售該房地亦非為原告五泰公司所使用並服勞務之行為,且未受原告五泰公司之監督,是被告賴柏峻向陳○○銷售該房屋時,並非執行原告五泰公司銷售執務。
2.依證人陳○○之證述,可知陳○○係與被告賴柏峻私交甚篤,而願意購買該房屋,非因至原告五泰公司處看屋而由被告賴柏峻處理看屋事宜,故被告賴柏峻帶陳○○看屋並詐騙款項行為,非屬原告五泰公司之職務行為。
3.被告賴添財與原告五泰公司間之人事保證契約,為原告五泰公司預先繕打製作,用於其與受僱人及保證人間訂立同類契約,而僅需受僱人及保證人於切結人及保證人欄位上簽名,並填載相關身分資料之定型化契約,其上雖記載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然此顯有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顯失與公平之情。且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人並非與被保證人負擔相同之賠償責任,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應先為之,於確實不能受償時,始令人事保證人負責。
4.再者,一般保證往往已有主債務發生,然人事保證人於作保時債務尚未發生,未充分保障弱勢者之工作權,並減輕人事保證人之責任,自應為有利於人事保證人之解釋,應排除人事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是如僱用人以附合契約約定人事保證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然未具體明示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即與民法人事保證章節規定,減輕保證人之責任之意旨相違,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
7條之1、第71條規定,該人事保證契約應為無效。
4.原告五泰公司僅空言泛稱被告賴柏峻係因積欠賭債而犯罪,並無舉證證明其無法向被告賴柏峻求償之情形,是原告五泰公司未就被告賴柏峻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被告賴添財自得拒絕清償。
5.縱被告賴添財須負人事保證責任,其責任範圍亦限於被告賴柏峻103年度所得報酬額18萬900元。至依證人陳○○之證述,原告五泰公司所開到期日為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25日之2張支票共計20萬元尚未給付,是原告五泰公司請求包含此部分之賠償金額即屬無據。
6.綜上所述,並為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靜妹部分(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第175頁至第189頁):
1.被告賴添財係因其自身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症狀,恐身體健康出問題,且因被告黃靜妹為視障人士,為保障其後半生生活,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靜妹,並無脫產意圖。被告賴添財除系爭房地外,名下尚有位於苗栗之土地乙筆及汽車乙部,並非如原告五泰公司所言無財產可供執行,是縱認被告賴添財對原告五泰公司負有保證債務,被告賴添財仍有資力清償該債務,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靜妹害於原告之債權。
2.被告賴添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靜妹係為照顧其妻子,為社會通常之作法,並無原告五泰公司所稱背於善良風俗之情,是被告黃靜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侵害原告五泰公司債權之故意,況被告賴添財名下尚有土地及汽車等財產可供清償,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無害於原告五泰公司之債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五泰公司與被告黃靜妹間應無民法第184條各項之適用。
3.又若鈞院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4、5項有理由,則系爭房地將回復登記於被告賴添財名下,原告五泰公司所受之損害已不復存在,則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黃靜妹賠償其12
9萬5000元即無理由。
4.綜上所述,並為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柏峻為被告賴添財、黃靜妹之子,其原受僱於原告五泰公司,被告賴添財並於103年3月27日簽訂人事保證書,擔保被告賴柏峻於原告五泰公司任職期間內,如有違反聘僱契約或其他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原告五泰公司受有財物損害時,其願負完全賠償責任,惟被告賴柏峻於上開時間對陳勳嘉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陳○○受有129萬5000元損失,被告賴添財嗣於103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靜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原證一)、賴柏峻名片(原證二)、保證書(原證三)、匯款單(原證四)、陳○○自述案情經過書(原證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415號起訴書(原證六)、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書(原證七)、台北信維存證號碼11947號存證信函(原證八)、郵件處理過程(原證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55號裁定(原證十)及建物登記謄本(原證十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賴柏峻部分:
1.被告賴柏峻是否為執行職務?⑴原告主張被告賴柏峻於103年9月3日,以其為原告五泰公
司僱用之房屋銷售營業員身分向訴外人陳○○居間仲介房屋買賣,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陳勳嘉之權利,致原告應與被告賴柏峻對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賴柏峻詐欺陳○○僅為個人行為,上開五股區房屋並非原告公司物件,其並非執行職務等語置辯。被告賴柏峻對陳○○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柏峻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陳○○之權利,業經其提出陳○○自述案情經過:被告賴柏峻於103年
9月3日晚上9時許,打電話給伊說其在原告公司上班,手上有便宜物件可以介紹給伊,詢問伊購屋意願,當時伊回答有購屋意願後,被告賴柏峻則介紹上開五股區房屋給伊等情在卷可稽(見原證五),核與上開五股區房屋屋主 陳明芳 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被告賴柏峻並未與其商議購買房屋之價金,僅稱有一組客戶想買要看房子,看屋後亦未告知有無購買意願等語相符(見原證六、七),足見被告賴柏峻係以原告公司仲介之身分,佯以仲介房屋之方式,向陳○○詐取購屋定金之侵權行為,被告賴柏峻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仲介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賴柏峻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陳勳嘉之權利,應可採信。
2.原告是否已先賠償被害人陳○○?原告主張其業已先賠償陳○○129萬5000元等語,雖被告所否認。然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原告公司業已給付支票方式分期付款賠償其所受損害共129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原告所提出給付與陳○○之支票影本相符(原證十二),足見原告主張其業已先賠償陳○○129萬5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3.原告得向被告賴柏峻求償129萬5000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賴柏峻於103年9月間以執行居間仲介銷售房屋職務故意不法詐欺買方陳○○,致陳○○受有129萬5000元之損害,業如前所述,揆諸前揭民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意旨,原告公司對買方陳○○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負129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先賠償陳○○129萬5000元,亦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賴柏峻求償129萬5000元,即於法有據,應與准許。
㈡被告賴添財部分:
1.被告賴柏峻任職期間詐欺陳○○財物,依系爭人事保證書之約定,被告賴添財對原告公司應負責賠償責任。理由如下:⑴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第二章增訂第24節之1人事保證,
第756條之1第1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其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又本條稱受僱人者,與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同其意義,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是人事保證人所負之責任,係以受僱人因職務上行為而對僱用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為其保證範圍。保證範圍明定為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目的在於避免人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而設,應將人事保證之主債務範圍限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因為僱傭契約所可直接主張之權利。
⑵本件系爭人事保證契約約定就受僱人賴柏峻因職務上之行為
對僱用人即原告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保證,賴添財之債務範圍限於原告公司對於被告賴柏峻因為僱傭契約所可直接主張之權利。被告賴柏峻任職期間詐欺陳勳嘉財物,致原告公司對他人需負賠償責任而受財務損失,依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約定,被告賴添財亦應負賠償責任。
2.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書約定被告賴添財應就被告賴柏峻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部分,應屬無效。被告賴添財於原告公司未就被告賴柏峻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原告公司得拒絕清償。理由如下:
⑴被告賴添財辯稱: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
失公平無效之情,且原告公司未就被告賴柏峻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被告賴添財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自得拒絕清償等語。
⑵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
「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其立法理由為:「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揆諸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及第756條之2第
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以求衡平,其理由係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應由僱用人先依他項方法求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負保證責任,具有補充性質,並為減輕保證人之責任。人事保證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約中,自應具體明示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保證關係,以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尚不得以「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概括用語,即謂人事保證人同意放棄以之作為其賠償責任範圍之利益。
⑶經查,系爭人事保證書為原告公司預先繕打製作,用於其與
受僱人及保證人間訂立同類契約,而僅需受僱人及保證人於切結人及保證人欄位上簽名,並填載相關身分資料之契約,並約定,若被告賴柏峻在原告公司任職服務期間內有違犯聘僱契約,或侵佔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以致原告公司受損害時,應由被告賴添財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該約款為被告賴添財於被告賴柏峻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公司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人事保證契約,且具附合契約性質,應適用民法第
247條之1及第756條之1至第756條之9關於人事保證契約之相關規定。人事保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既於人事保證節中有特別規定,應排除適用一般保證節之規定,即人事保證人須於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始負人事保證人責任。換言之,人事保證人並非與被保證人負擔相同順序之賠償責任,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應先為之,於確實不能受償時,始令人事保證人負責。再者,一般保證往往已有主債務發生,諸如借貸等契約,為保障債權人財產權益,保證人如於契約內明示放棄先訴抗辯權,並無不可,然人事保證人於作保時,債務尚未發生,為充分保障弱勢者之工作權,並減輕人事保證人之責任,自應為有利於人事保證人之解釋,依舉輕明重法理,更應排除人事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準此,如僱用人以附合契約約定人事保證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條款,然未具體明示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依上說明,即與民法人事保證相關規定減輕人事保證責任之意旨相違,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本件系爭人事契約書為具附合契約性質之人事保證契約,依約被告賴添財應就被告賴柏峻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未於系爭契約具體明示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被告賴添財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系爭約款既屬無效,依民法第756條之
9準用同法第745條之規定,被告賴添財於原告公司未就被告賴柏峻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原告公司得拒絕清償。
3.依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倘若被告賴柏峻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在18萬900元範圍內,方由被告賴添財負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⑴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
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人事保證書係被告賴添財於103年3月27日簽署
,則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賴添財之賠償責任亦以被告賴柏峻於103年度之報酬總額添財為限。被告賴柏峻當年度於原告處所得之總報酬為18萬900元,此有被告賴柏峻103年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被證1號),故被告賴添財僅需於18萬900元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4.綜上,倘若被告賴柏峻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在18萬900元範圍內,方由被告賴添財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黃靜妹部分:
1.被告賴添財與被告黃靜妹之移轉不動產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⑴原告主張被告賴添財唯恐其名下系爭房地遭原告公司執行求
償,遂於103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靜妹,致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有害於原告公司之債權,是被告賴添財、黃靜妹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五泰公司之債權,故依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添財、黃靜妹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靜妹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添財所有等語,為被告賴添財與被告黃靜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賴添財除系爭房屋外,其名下尚有位於苗栗之土地1筆以及車子1部,此有被告賴添財於104年8月24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被證4號),而被告賴添財僅於18萬900元範圍內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述,故被告賴添財並非原告所言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上開苗栗之土地1筆以及車子1部之難謂價值顯低於18萬900元,是被告賴添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靜妹,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前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黃靜妹是否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⑴原告主張被告黃靜妹協助被告賴添財躲避其應對原告五泰公
司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主觀上具有故意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而將被告賴添財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已侵害原告五泰公司之債權,並致原告五泰公司受有無法受償129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或同法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靜妹賠償129萬5000元等語,亦為被告黃靜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靜妹受被告賴添財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未無害及原告對於被告賴添財之債權,業如前所述,是被告黃靜妹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有何等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或同法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靜妹賠償129萬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柏峻給付129萬5000元,並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賴柏峻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添財於18萬900元本息之範圍內給付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