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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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98號原告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曾政祥 律師 潘宜婕 律師被告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興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複代理人 宋易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7日簽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向訴外人臺北市立大學(前身為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兩造前誤稱為臺北教育大學,特此敘明)承包工程其中之宿舍餐廳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含稅),而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須依工程付款項目表完成比例付款,且原告請款時,經被告審查無誤後,被告應在7日內付款及給付發票稅金。而於兩造簽約後,原告隨即依約進場施工,按期完成所有工程,交付被告驗收完畢。惟就系爭工程尾款824,291元,於原告檢具請款單據與發票請款後,被告卻拒絕付款,經原告寄發104年2月25日樹林柑園郵局第36號催款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付款項目表所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議價後為3,809,524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4,000,000元。又系爭工程施作中,兩造合意追減「RC消防水箱工程」,故扣減「RC消防水箱工程」費用298,966元後,被告仍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510,558元予原告,又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另依照被告指示,於103年4月份安裝「竣工告示牌」,總計支出2,100元,故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512,658元(未稅)。惟被告僅給付簽約金761,905元、主體工程款僅給付1,965,714元,亦即合計共給付2,727,619元,尚積欠工程款785,039元,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24,291元。經原告寄發工程尾款824,291元發票、請款明細表予被告,被告於收受發票後卻仍未如實付款,爰依民法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24,291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4,291元整,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付款項目表其中,兩造間就「使用執照取得」該項工程項目酬金約定為800,000元(含稅),則兩造於101年7月27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迨原告完成工程項目「主體工程完成」後,被告亦已依約給付該項目工程款,惟嗣後原告所應辦理變更系爭工程學生餐廳使用執照事項(即前述「使用執照取得」),原定期限為103年6月30日前完成,原告迄今仍未完成變更使用執照,導致被告無法依約與臺北市立大學續行簽訂三年合約,蒙受龐大損失,今原告仍執陳詞,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該部分尾款價金800,000元。
(二)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中,兩造合意追減「RC消防水箱工程」,故扣除該部分298,966元(未稅)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510,558元(未稅)予原告云云,惟觀以原告給被告之估價單載明「RC消防水箱工程」總價係320,000元(未稅),足認該「RC消防水箱工程」費用應是320,000元而非原告所稱298,966元,因此被告預定給付之主體工程款總計2,285,714元追減320,000元後應為1,965,714元(未稅),恰為被告已給付之主體工程款,原告前開所稱乃係因其就追減工程之數字有誤算,從而,被告除「使用執照取得」之800,000元工程款即尾款761,905元(若含稅即為800,000元)該部分未付外,其餘工程款均已如數給付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24,291元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7日簽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3,809,524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4,000,000元,兩造簽約後,原告隨即依約進場施工,按期完成主體工程並交付被告驗收完畢,僅餘使用執照請領尚未完成,且系爭工程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乃係非原告承攬範圍之無障礙升降設備未獲核可所致,又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兩造合意追減RC消防水箱工程,最終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2,727,61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付款項目表、存證信函、客戶施工進度滿意表、發票、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420號卷第2至7頁【下稱北院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38至42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並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施作中,兩造合意追減「RC消防水箱工程」,故於扣減「RC消防水箱工程」費用298,966元後,被告應再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510,558元(未稅)予原告,並加計5%營業稅,又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另依照被告指示,於103年4月份追加安裝「竣工告示牌」之工程,總計支出2,100元,故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512,658元(未稅),惟被告僅給付2,727,619元,尚積欠工程款785,039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24,291元。被告收受發票後卻未如實付款,爰依民法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24,29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合意追減之「RC消防水箱工程」項目應追減工程款為若干?(二)原告得否請求「竣工告示牌」之費用?亦即該項目是否屬追加工程?(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RC消防水箱工程」追減款之差額、「竣工告示牌」費用,是否已罹於時效?(四)原告得否請求「勘驗、使照申領費」該項目之工程款?(五)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合意追減之「RC消防水箱工程」項目應追減工程款為若干?
1、本件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總價原為4,281,418元(含稅),經兩造議價後,兩造同意以4,000,000元(含稅)為總工程款。而「RC消防水箱工程」之單價原為320,000元,系爭工程施作中,兩造合意追減「RC消防水箱工程」,則該項單價亦應以原工程總價與議價後之工程總價間調降之比例即93.4269%(計算式:4,000,000÷4,281,418=93.4269%)予以計算,故「RC消防水箱工程」之單價應降為320,000×93.4269%=298,966元;惟被告則辯以:原告給被告之估價單載明「RC消防水箱工程」單價為32,0000元(未稅),足認「RC消防水箱工程」費用應是320,000元而非298,966元,故應將主體工程款2,285,714元追減320,000元後為1,965,714元(未稅),恰為被告前已給付之主體工程款等語。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於合約書所附估價單(101年6月27日製表,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以及被告所簽認同意追加部分(101年7月24日將上開估價單回傳原告,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估價單(101年7月27日簽訂契約,將兩造合意約定之施作項目、單價之估價單作為附件,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已達成合意、確認,而估價單其上所載「伍、追加工程(二)、3『RC消防水箱工程』」該工項單價原係約定320,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無訛,次查,參以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估價單所示之施工範圍工程款總價原為4,281,418元,惟經兩造議價後,雙方同意以4,000,000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足徵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所載:「RC消防水箱工程,320,000元」係未議價前之工程項目單價,則系爭工程總價既經兩造議價後調降為原工程總價之93.4269%(計算式:4,000,000÷4,281,418=0.934269),則系爭工程各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單價自應依此比例調整。是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已有合意追減「RC消防水箱工程」該工項施作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故追減之「RC消防水箱工程」項目所應追減之工程款核計為298,966元(未稅)(計算式:320,000×93.4269%=298,966),則被告逕以320,000元扣減工程款之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追減工程款之差額21,034元(計算式:320,000-298,966=21,034),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竣工告示牌」之費用?亦即該項目是否屬追加工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其另依照被告指示,於103年4月份安裝「竣工告示牌」,共計支出2,100元等語,復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工程竣工後於現場擺設竣工告示,乃工程實務上常見之標準作業程序,故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內,自應包含此等工程標準程序作業,否則無非形同原告可就系爭工程合約書內未載明之眾多工程雜項費用,例如工人茶水費、工安告示牌、工程作業紙張費用或影印費用等款項,對被告漫天開價主張給付,自有違工程慣例與商業經驗法則。縱退步言,設若「竣工告示牌」未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內(被告仍否認之),然雙方亦無就此工項有工程追加之合意,原告聲稱係被告要求代作代付等情並無任何實據等語。經查,稽核兩造成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內,並未有約定原告應施作「竣工告示牌」之工項,要難認「竣工告示牌」之施作有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約定施作範圍內,然查,被告既否認有指示原告追加此項目,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即應由主張兩造合意追加此工項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主張本工項「竣工告示牌」為追加工程云云,僅提出一紙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惟觀以上開發票,均未見兩造雙方於其上簽名確認,況發票旁僅有不知為何人所書寫竣工告示牌之字樣,被告既否認有追加該工項之合意、且亦否認有約定該追加項目之費用,則原告僅憑以上開發票請求給付,不僅無從由該紙發票知悉該費用支出究為何用途,亦無從由該紙支票證明被告確有指示同意原告施作該項工程,況該追加項目之單價有無經兩造合意約定,亦未經原告說明,則原告上開舉證容有未足,無從據以認定「竣工告示牌」為追加工程而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2,100元,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RC消防水箱工程」追減款之差額、「竣工告示牌」費用,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現今工程實務,雖有分期估驗計價之程序,然整體工程完工時,仍須進行工程結算,非謂各期估驗工程款債權即為可分。因此,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工程實務上分期估驗計價並非逐次發生之分期債權,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行估驗計價,經驗收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從而,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自應於承攬施作之工程項目全部完工驗收結算後始行起算。
2、經查,觀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工期期限:1.自簽立合約日起三日內隨即開工,約30工作天內完成主體工程,並負責申請使用執照為最後程序…。」、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1.依工程付款項目表完成比例付款」之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反面),復繹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付款項目表,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款分三期請款,分別係第一期「簽約金」給付總價20%、第二期「主體工程完成」給付總價60%、第三期「使用執照取得」給付總價20%,兩造均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乃按工程付款項目表之進度請款等情不為爭執,堪認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等項目仍均為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亦為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承攬範圍,更為兩造所約定最後一期工程款項結算給付之時點,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應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使用執照取得後辦理系爭工程結算始行起算。次查,原告於103年6月10日以宜佳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其上載有:「貴公司言擬另請跑照人員進行後續使照申請作業…。」(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被告自承伊與"臺北市教育大學"合約期間末日為10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63頁),並稱系爭工程已由業主臺北市立大學受領使用,使用執照部分後來由業主臺北市立大學自行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無二致,可知被告與業主臺北市立大學間工程契約關係既已於103年6月30日結束,且在此之前被告擬另委由他人進行後續使照申請作業,原告自無從繼續完成剩餘使照申請之工程項目,縱被告嗣未另委由他人進行後續使照申請作業,被告亦於103年6月30日與臺北市立大學結束工程契約關係,而由臺北市立大學自行完成後續使照請領作業,雖兩造自始均無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關係,然原告至遲於103年6月30日之後即無從繼續辦理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申請相關事宜,此際系爭工程亦無其餘可進行之工項,則兩造於斯時即應辦理結算,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3年7月1日起算。復查,原告乃於104年3月19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此有臺北地方法院收發章戳附卷可佐(見北院支付命令卷第1頁),自尚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則被告前開所辯原告就「RC消防水箱工程」追減款之差額請求給付已罹於消滅時效等云云,要屬無據。另「竣工告示牌」費用部分,原告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茲不贅述。
(四)原告得否請求「勘驗、使照申領費」該項目之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定作人不為協力,僅生民法第507條之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要無同法第26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攬人因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而未能完成承攬之工作,倘雙方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承攬人僅得先解除契約,再請求損害賠償;倘雙方已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承攬人無庸先解除契約,即得逕就定作人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無論有無上開「約定」,承攬人既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就該部分未完成之工作而言,均無承攬報酬請求權。
2、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並未完成使用執照請領之「勘驗、使照申領費」工作項目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乃係非原告承攬範圍之無障礙升降設備未獲核可等因素,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縱被告未盡相當協力義務且業經原告催告等情為真,亦僅生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以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問題,原告不得逕就該部分未完成之工作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職是,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其上所列「勘驗、使照申領費」此一工項之工程,審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由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工程款,自不待言。又查,繹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付款項目表,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款分三期請款,分別係第一期「簽約金」給付總價20%、第二期「主體工程完成」給付總價60%、第三期「使用執照取得」給付總價20%(見北院支付命令卷第11頁),益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款項乃約定依照各階段完成進度作為各期工程款給付之清償期,並於付款辦法中約定各期應完成之工作進度以及依何比例給付各期工程款,亦即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將付款方式約定為可分期給付,即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分各期付款,故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工程付款項目表所載「使用執照取得,請款比例20%,800,000元(含稅)」(見北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僅係指第三期工程款係約定於「使用執照取得」後請領剩餘20%工程款項,並非係指「使用執照取得」該項目之工程款為800,000元,則被告抗辯「使用執照取得」報酬高達800,000元云云,顯有誤解。末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記載「勘驗、使照申領費」為120,000元(未稅)(見本院卷第67頁),承前所述,系爭工程總價業經兩造議價後調降為原工程總價之93.4269%,則本工項「勘驗、使照申領費」之費用亦應依此比例調整,依議價比例調整後應為112,112元(未稅)(計算式:120,000×93.4269%=112,112,元以下4捨5入,下同),則原告就該筆工程項目既尚未完成約定承攬之範圍,則就該工程項目之報酬費用112,112元自無從請求被告為給付。
(五)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債務,則為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確定不能時,視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付款項目表,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分三期請款,分別係第一期「簽約金」給付總價20%、第二期「主體工程完成」給付總價60%、第三期「使用執照取得」給付總價20%,堪認係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給付所為之特別約定,並按付款項目表之約定,以各階段完成進度支付一定比例報酬金額,並以各該階段完成時作為各期工程款給付約定之清償期。次查,兩造均不爭執因無障礙升降設備未獲得核可證明等因素,以致系爭工程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之核發,復審以被告自承:系爭工程現已由業主臺北市立大學受領使用,使用執照部分後來由業主臺北市立大學自行負責處理(見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亦陳報其已於103年6月30日與業主臺北市立大學中止合約關係,亦即自斯時起,後續繼續請領使用執照工作已非被告所應承作範圍,更遑論原告自亦無從再完成「使用執照申請取得」之工作,是揆之前開裁判意旨,當事人間本約定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然現因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即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從而,被告既已自承伊與臺北市立大學合約期間末日為103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與業主臺北市立大學間契約關係既已於103年6月30日結束,則原告即無從繼續辦理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申請相關事宜,則第三期工程款給付清償期所約定之事實已確定無從由原告實現(其發生已確定不能),應認斯時為第三期工程款給付清償期屆至之時,故清償期既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款即剩餘20%工程款共計761,905元(未稅)(見北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以及尚得請求前開所述「RC消防水箱工程」追減款之差額21,034元,而因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列載之「勘驗、使照申領費」該工作項目,故就該部分承攬報酬112,112元(未稅)應予扣除。另就原告尚有主張「竣工告示牌」追加工程費用2,100元等語,並無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該部分費用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因此,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應為3,568,368元(含稅)(計算式:﹝3,809,524元【系爭工程未含稅總價】-298,966【「RC消防水箱工程」未含稅應追減款】-112,112元【「勘驗、使照申領費」該項目未含稅工程單價】﹞×1.05【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應加計5%營業稅】=3,568,368),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727,619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840,749元(計算式:3,568,368-2,727,619=840,749),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尾款為824,291元,尚未逾842,954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尾款以及退補追減項目費用之差額,並應扣除原告未完成之工項報酬費用,業經論述如前,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4,29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3月28日,見北院支付命令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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