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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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訴人 鍾豐澤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被上訴人 胡鼎宗 被上訴人 慶盈 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印進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胡鼎宗係被上訴人慶盈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被上訴人慶盈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7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區(由北往南)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十二路之交岔路口,正欲左轉進○○○區○號○○道之時,因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即逕自左轉彎,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區(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身,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眼眶裂傷(3公分)、肩部挫傷、背挫傷及肋骨骨折、頸椎外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8773元、增加生活之支出5460元、減損勞動力之損失51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機車修理費5,200元,合計70萬5433元之損害,上訴人僅請求50萬元,其餘請求則拋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被上訴人慶盈公司為被上訴人胡鼎宗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胡鼎宗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急診當日所受傷勢為眼臉周周圍皮膚
裂傷、肩部挫傷、背部挫傷,卻相隔半隔月後,102年8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未明示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於102年12月31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又記載「肋骨骨折,頸椎外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情,上訴人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殊堪質疑。又依據雙和醫院函覆,僅建議需休養1個月即可回復工作,上訴人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欠缺合理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3年度7月至12月之扣繳憑單所得26萬元,然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不得作為證明上訴人之收入,又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並無勝億公司之薪轉紀錄,上訴人尚未能舉證其薪資收入。精神慰撫金為法院依職權審酌而定,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賠償6萬元,應屬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9703元及被上訴人胡
鼎宗自103年8月13日起、被上訴人慶盈交通有限公司自103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2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胡鼎宗係營業小貨車司機,受雇於被上訴人慶盈公司,於102年7月17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區(由北往南)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十二路之交岔路口,正欲左轉進○○○區○號○○道之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貿然左轉彎,適有對向車道由鍾豐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區(由南往北方向)亦直行至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閃避不及,上訴人所騎乘該重型機車車頭,乃撞擊胡鼎宗所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右後車身,造成鍾豐澤人車倒地後受有左眼眶裂傷(3公分)、肩部挫傷、背挫傷及肋骨骨折、頸椎外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被上訴人胡鼎宗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判處拘役50,得易科罰金,有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可按。
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胡鼎宗駕駛之系爭車
輛撞擊,致受有前開傷害,而被上訴人胡鼎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⒈上訴人請求醫藥費2萬8773元、增加生活支出5460元、修理費
5200元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6、169頁、
104年2月16日筆錄),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受有未明示之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受傷後之硬
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頸椎外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經原審函詢雙和醫院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等情,經該醫院函覆以「 鍾君 胸部疼動及頸椎外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與車禍受傷有關,惟原懷疑硬腦膜下出血之診斷,經腦部掃描檢查後確定無硬腦膜下出血」等語,有雙和醫院104年6月16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46頁),準此,被上訴人抗辯雙和醫院於102年8月16日、102年12月31日分別出具上訴人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頸椎外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顯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無可採。
⑵參以兩造合意將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再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經
該醫院函覆以:上訴人所受傷害導致之頭部外傷、頸椎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在傷後三個月內皆不宜負重,故其不能從事冷凍空調裝潢及自來水管安裝工作之期間至少三個月。三個月後即可從事輕便之工作,但仍只適合部分負重,約六個月後可恢復完全負重,從事原來之工作,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
因此,上訴人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⑶參以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4萬3000元,並提出勝億機電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勝億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然查,上訴人於102年度每月薪資所得4萬6000元,有勝億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按(見調字卷第29頁),上訴人復於原審另行勝億公司於104年7月27日出具之員工試用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9頁),卻記載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起至102年
4月9日為3個月試用期,期滿考核及格後,為正式雇用,每月薪資4萬3000元等語經查,勝億公司出具之文件,有關上訴人每月薪資之記載,均不相同。又徵之上訴人於原審自認「102年年初實有在另一家保全公司作機電,勝億機電有限公司我只是承包,是契約,勝億機電有限公司把公司機電、消費保養工作包給我,我有定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104年5月4日筆錄),經法官命其提出承攬契約,上訴人復於原審稱「上訴人於102年4月開始去勝億,7月發生車禍,102年4月之前是在試用期,1個月薪水4萬3000元」等語,且參以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摺(見原審卷第185-188頁),亦無勝億公司薪資轉帳之資料,並觀以上訴人於102年度之所得包括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翔公司)薪資所得8萬935元、勝億公司26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置於卷外),據此推論,上訴人復未提出薪資轉帳或勝億公司交付薪資或承攬報酬之證明,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難以勝億公司出具之文件作為認定上訴人薪資之依據。⑷上訴人102年全度度之扣繳憑單為26萬元,有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扣繳憑單可按(見調字卷第28頁),另上訴人於102年度全年所得為34萬5935元,包括上訴人於威翔公司及勝億公司薪資所額依序為8萬5935元、26萬元,因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發生車禍,上訴人僅工作6個半月即受傷而無法工作,據此,推算上訴人於102年度受傷前每月薪資應為5萬3221元(000000÷6.5=53221),上訴人僅主張每月薪資4萬3000元,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8000元(43000X6=258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上訴人為機電專科學校畢業,領有甲種電匠技師資格,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資格、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資格、冷凍空調裝潢技術師之甲種技術士,現任職勝億公司,102年度所得為34萬5,935元,103年度所得為26萬4561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上訴人胡鼎宗受僱於被上訴人慶盈公司,月薪約3─4萬元,10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慶盈公司資本總額250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原審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99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件及慶盈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併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頸椎外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受傷程度非輕,其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休養需長達6月、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賠償44萬7433元(
含醫療費用2萬8773元+增加生活之支出5460元+系爭機車車損修理費5200元+減損勞動力之損失25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疏洪一路往五股方向直行,於肇事地點直行行駛第二車道時與對向左轉之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我受傷送醫待警方處理。」、「(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及方位?碰撞前、後你是否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煞車)答:第一次看到時對方尚未進入路口、左前方。」、「(問:你是否知道你車的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知道,車損情形:前車頭,對方右車頭、車廂之間。」,被上訴人胡鼎宗則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左轉彎時,右後車輪與疏洪一路直行往五股方向之機車發生碰撞。」、「(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及方位?碰撞前、後你是否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距離尚未進入路口、正前方。我認為不會碰撞才轉彎。」、「(問:你是否知道你車的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知道,車損情形:右後車輪。」、「(問:你有無使用方向燈?)有。」等情(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41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4─15頁),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經兩造自承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上揭談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進入十字路口時,已能預見被上訴人胡鼎宗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對向行駛且欲左轉,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進入十字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系爭車輛之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卷附之車損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二車碰撞位置與行車方向,被上訴人胡鼎宗雖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惟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碰撞之位置既為系爭車輛之右車頭、車廂之間之位置,足見被上訴人胡鼎宗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將近左轉彎完畢,上訴人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明,而就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上訴人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上訴人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被告胡鼎宗之過失比例為70%,據此,上訴人得請求31萬3203元(000000X0.7=31320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綜上述,上訴人得請求給付31萬3203元,再經扣除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9萬9703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萬3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13500),逾此所為之再給付請求,即屬無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胡鼎宗受雇於被上訴人慶盈公司,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胡鼎宗、慶盈公司依序於103年8月12日、103年10月16日因寄存送達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3頁),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胡鼎宗、慶盈公司依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3日、103年10月27日(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1萬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
┌────┬─────────────┐││利息起算日│├────┼─────────────┤│胡鼎宗│103年8月13日│├────┼─────────────┤│慶盈公司│10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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