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24號聲請人 張永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張永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裁定羈押禁見,迄同年12月3日方因具保停止羈押出所,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39日,而聲請人遭受羈押前,擔任駿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因本案件影響,導致公司營業額不如預期,且受羈押期間,聲請人之配偶與家人奔走委任律師,聲請人所受精神損失無法言語,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為標準予以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復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
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羈押禁見,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訊問聲請人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對聲請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9年12月3日,聲請人因繳納10萬元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出所,而聲請人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其次,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核無刑事補償法第
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即屬有據,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其次,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經檢察官訊問後並向本院聲請羈押之時間為99年10月26日,是聲請人遭受羈押日數之起算應以是日為據,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因案受羈押之日數總計為39日。
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
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有無違法或不當及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對於遭羈押乙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遭受羈押之際,正值45歲之壯年,對於突然其來之人身拘束,精神上自然大受打擊,暨其遭受羈押之期間多達1個月餘、聲請人自陳因案受羈押前之年收入為30萬元至40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財產狀況(見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1至14頁)等情,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之請求為適當,是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117,000元(即計算式:3,00039=11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記(失權法條)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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