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告 蕭溪 源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 律師複代理人 梁瑞琳 被告 張家綺 被告 蕭萬境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 蕭燕琴 被告 蕭名言 被告 蕭佑剛 被告 蕭振福 被告 蕭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家綺、蕭萬境、蕭燕琴、蕭名言、蕭佑剛、蕭振福、蕭秀蘭應就被繼承人 蕭溪山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蕭燕琴、蕭名言、蕭佑剛、蕭振福、蕭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為親戚關係,原告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蕭溪山之弟,原
告排序第五、蕭溪山排序第二)。蕭溪山生前經營三剛工業有限公司,從事化工機械之製造與承辦工程事務。民國78年間,因承包工程周轉需要,由原告之父 蕭登科 即被告等人祖(曾祖)父(或公公)以原告(五子)與蕭溪山(二子)以及其餘兄弟 蕭溪章 ( 長子 ) 蕭溪圳 (三子) 蕭溪川 (四子)等5人共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作抵押,向魚池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設定金額加2成為360萬元)(原證2號: 司馬 按段47之3、134地號抵押登記資料),由蕭溪山取去其中250萬元,且該筆借款與魚池鄉農會另50萬元回存作為抵押借款利息扣款,言明2年還款。81年5月間,因魚池鄉農會向原告之父蕭登科催款甚亟,而適原告以配偶 陳淑芬 名義登記之台北縣國宅段土地覓得買主於81年5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原證3號:買賣契約及移轉契約影本各1),經蕭登科與蕭溪山及原告協議後乃由陳淑芬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簽發指名受款人蕭登科之票面額300萬元台支支票1紙,並由蕭溪山於支票背面蓋章確認後交付蕭登科持向魚池鄉農會清償上開抵押債務本息(原證4號:申請書及台支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因而形成原告向魚池鄉農會借款300萬元由原告代償而轉為蕭溪山積欠原告300萬元債務之情形。及至83年1月間蕭溪山又持其女婿 鄭哲人 (即被告蕭秀蘭配偶)簽發之票面額各20萬元,共60萬之支票3紙向原告調現(原證5號:支票3紙正反面影本),因而蕭溪山共計積欠原告360萬元。
㈡蕭溪山為償還原告上開欠款共360萬元,乃於83年4月8日與
原告書立「承諾書及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1紙,內載同意以南投縣魚池鄉00000000段000○0地號持分土地或台北縣(現新北市)新莊鎮0○○○區○○○街○○巷○號1、2樓房地辦理過戶給原告意旨,並由蕭登科作為見證人(原證6號:83.4.8承諾書及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影本),蕭溪山同時依約定交付蓋妥印章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7號:83年土增稅申報書影本等)。惟當時並未實際辦理過戶程序。及至103年,蕭溪山復於103年8月19日與原告簽署「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1紙(原證8號:103.8.19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影本),作為原證6號承諾書、及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之延續修訂,同時交付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等(原證9號: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等),其上均由蕭溪山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原證10號:蕭溪山102年12月間贈與移轉資料參照),惟蕭溪山嗣於103年9月30日逝世,上開房地過戶之事遂告延擱。
㈢至103年11月17日原告經由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向南投地
政事務所申請查○○○鄉○○○段○○○○○○號土地權利歸屬及異動情形,始發現蕭溪山竟然已在89年12月18日將該筆土地3分之1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次子 蕭萬能 ,其後因蕭萬能於97年11月11日逝世,該筆土地持分復由被告蕭名言、蕭佑剛2人辦理分割繼承(原證11號:○○○段00○0地號土地異動資料),且另於103年11月17日調閱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地政資料,發現該址蕭溪山僅有1樓而無2樓產權(原證12號○○○區○○街○○巷○號房地登記簿謄本)。原告無所選擇,乃就如聲明所示房屋土地請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過戶。本案請求權基礎為原證8號「103年8月19日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所載內容,即本案依據該契約書而為請求。而該文書為「83年4段8日承諾書及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之延續,兩者內容息息相關。
㈣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因被告張家綺為蕭溪山配偶,被告蕭萬境為長子、被告蕭振福為三子、被告蕭秀蘭為長女;另蕭萬能為次子,因早於蕭溪山過世,乃逝於97年11月11日,其對蕭溪山應繼遺產乃由長子即被告蕭名言、次子即被告蕭佑剛、長女即被告蕭燕琴依民法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故上開8人均為蕭溪山繼承人,就本案請求應連帶負責(原證13號:兩造戶籍資料);且因被告等人因就本件聲明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其等對被繼承人蕭溪山之繼承登記,而復不同意將如聲明所示房屋土地於辦理繼承後移轉為原告所有(原證14號:兩造於103年11、12月間往來存證信函影本),原告乃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㈤對於被告蕭萬境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關於「蕭溪山」於78年間取去以蕭登科名義向南投縣魚池
鄉農會以原告與「蕭溪山」等兄弟5人共有○○○鄉○○○段第47之3、134等2筆土地抵押借款300萬元(抵押設定360萬元),其中之250萬元一節,其證明方法有原告提出之:
⑴原證2號.關於司馬按段第47之3、134等2筆土地原告提
出之台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就抵押權設定載以蕭登科為債務人,原告與蕭溪山等兄弟5人為抵押人,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360元可證。
⑵原證6號.83年4月8日「蕭溪山」具名之「承諾書及買
賣契約、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上載之「本人蕭溪山承諾負擔由鄭哲人向 蕭溪源 調現之參張支票總計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及感謝蕭溪以第一銀行松江分行銀行本票乙張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交由蕭登科存入農會乙存,兌現後,已代為清償本人向魚池鄉農會以蕭登科名義,司馬按段四七之三、一三四兩筆土地當抵押之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並結清積欠利息。餘額新台幣參拾萬元由蕭登科轉捐司馬按福順宮作重建基金。本人蕭溪山今同意將司馬按段四七之三地號所標示二之三分之一持分土地或台北縣○○鎮○○街○○○巷○號一、二樓房地房屋。辦理過戶或贈與蕭溪源。並授權蕭溪源全權辦理過戶事誼。本人已提供土增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前蓋妥印章,俟稅單出來後,本人會立即提供過戶申請書表、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以利過戶。土增稅在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前由本人繳清,以後由買主繳。贈與稅由本人繳。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 聝溪源 。立書人蕭溪山」等語。
⑶原證7號.已蓋好「蕭溪山」與原告名義印文之「贈與稅
申報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足資印證原證6號上載之「本人已提供土增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並蓋妥印章」之事實。
⑷原證8號.103年8月19日「蕭溪山」與原告共同簽署之
「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其上載以:「…(二)本契約書為83年4月8日所訂之承諾書、買賣贈與契約書授權書之延續。兩契約書同具效力。…(六)、83年4月8日甲方交付之申報書(買賣及贈與)已過時,自動失效。(七)90年7月6日所領一張印鑑證明,乃留乙方,作為憑證。(原證16號:90.7.6.蕭溪山印鑑證明影本)…。」等語。是以只要原證8號蕭溪山之簽名及所蓋印文之真正獲得證實,原證6號上所載事實即(1)蕭溪山承諾負擔訴外人鄭哲人向原告所借款項60萬以及(2)訴外人陳淑芬以第一銀行松江分行銀行本票(註:係台支支票)乙張面額300萬元交由訴外人蕭登科存入(魚池鄉)農會以清償抵押借款300萬元,以及(3)蕭溪山借款為其中250萬元(另50萬元留作利息之支付),故(4)仍有50萬元支付利息之餘款30萬元交由蕭登科轉捐司馬按福順宮作重建基金等情即均獲證實。
⒉關於訴外人陳淑芬以票面額300萬元台支支票1紙交付蕭登
科持向魚池鄉農會清償抵押借款債務一節,其證明方法有:
⑴原證3號: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可證訴外人陳淑芬於81年5月15日確有因出售不動產獲取買賣價金簽約款300萬元之事實。
⑵原證4號:第一商業銀行簽發台支申請書及第一銀行松
江分行簽發之台支支票面額300萬元及其背面有蕭溪山印文以及蕭登科以魚池鄉農會乙存1146-2號帳戶提款兌現之事實。
⑶南投縣魚池鄉農會自上揭台支支票提示兌現後未曾再向
原告及其他兄弟(含其等之繼承人)催繳貸款以及上揭2筆原作為抵押之2筆土地已無原有抵押共同擔保權利價值360萬元之事實(原證17號○○○鄉○○○段47之3、134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
⒊關於由原告代償原以蕭登科名義借款300萬元轉為蕭溪山積欠原告300萬元債務一節,其證明方法有:
⑴所稱「原告向魚池鄉農會借款300萬元由原告代償,…
。」實係「原告之父(蕭登科)名義向魚池鄉農會借款300萬元由原告代償…。」因係筆誤,特此更正。
⑵如上述⒈⒉證明方法所述。
⒋關於「蕭溪山」持其女婿鄭哲人簽發之共60萬元之支票3
紙向原告調現,因而「蕭溪山」共計積欠原告360萬元一節,其證明方法有:
⑴原證5號.由鄭哲人簽發票載發票日83年1月13日票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2紙83年2月24日同面額支票1紙為憑。
⑵原證6號.83年4月8日由蕭溪山具名之「承諾書及買賣
契約、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一開始即載以「本人蕭溪山承諾負擔由鄭哲人向蕭溪源調現之參張支票,總計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可得認定。由該載述,乃知該借款60萬元,並非蕭溪山持本人支票前來,實係由訴外人鄭哲人向原告調借金錢60萬元,而由蕭溪山承諾負擔,應予更正。
⒌關於83年4月8日「承諾書及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即原證6號)內載事項:
⑴該文書之內容及製作悉由蕭溪山委由代書書寫繕打而由
其蓋章並交蕭登科蓋章後持交原告收執。據蕭溪山說明,代撰該文書之代書之意其上,所謂承諾係承諾負擔鄭哲人以支票3紙調借60萬元;授權則是授權原告辦理過戶事宜,至於買賣、贈與係因移轉過戶不動產旨在抵債,實質為作價買賣,然依規定(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二等親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規定)需課贈與稅之意。
⑵該文書實質為買賣(以過戶移轉作為償還欠款之抵債)關係。
⑶該文書製作由蕭溪山委由代書製作,製作時現場有蕭登科作為見證人,此外並無他人在場。
⒍關於103年8月19日「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即原證8號)內載事項:
⑴該文書係上揭83年4月8日「承諾書及買賣契約及贈與契
約書及授權書」(見原證6號)之延續,故法律關係相同。即實質上為以不動產過戶移轉為抵債之買賣關係,價金即為債務全部330萬元。贈與之表示則同上說明。
⑵該文書之製作乃由原告書寫內文,參照原證6號而為書
寫,蕭溪山僅書寫其姓名「蕭溪山」三字(即簽名),故該文書並無第三人書寫部分,被告稱有三人書寫筆跡,誠屬誤會。
⑶該文書所載:「(八)若在103年12月30日止,仍未辦妥
過戶手續,甲方應立即返還本金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整。…」該所載「本金參佰參拾萬元」乃因依原證6號蕭溪山積欠原告之款項原載共360萬元,然於本次文書(原證8號)製作時,蕭溪山勸說原告承受蕭登科捐給魚池鄉司馬按福順宮重建基金30萬元,故為該330萬元之記載。
⑷該文書於蕭溪山當時住處即新北市○○區○○路○○○巷
○○○○號屋內客廳製作,現場僅原告及蕭溪山2人。另蕭溪山之配偶即被告張家綺當時雖在屋內,然僅為蕭溪山取來印鑑章供蓋用,對於談論內容未參與,亦未在旁了解文書上所書寫之事項。
㈥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住家用加強磚造四層樓建築第一層面積78.43平方公尺建號○○區○○段第249號房屋一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建築基地坐落地號○○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31.9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張家綺抗辯稱:㈠被告否認被繼承人蕭溪山向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借錢:
⒈依原告所述應是原告與被繼承人之父蕭登科於78年以南投
縣○○鄉○○○段○○○○○○○○○○號之土地向魚池鄉農會借錢,而因其為共有人,因此共同擔保。如是蕭溪山借款,那麼債務人由蕭溪山借款即可,何必由其父借款呢?又蕭溪山所營事業需用款,則蕭溪山豈有餘款冉捐款供建廟基金呢?故被告否認蕭溪山有向魚池鄉農會借錢。
⒉原告之妻陳淑芬以賣地之錢,轉由蕭登科清償向魚池鄉農
會所借之款項,既可證明借款人為蕭登科,非蕭溪山。⒊蕭登科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設定後,蕭溪山以買賣為原
因,於89年12月18日將前述47-3及134兩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子蕭萬能。由於原告為共有人,於過戶前蕭溪山依法應通知原告是否優先購買,是時原告竟沒有表示意見,亦可見原告所提原證6之承諾書及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之真實性?⒋原告所提原證6之承諾書及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及授
權書於83年4月8日所載蕭溪山感謝原告其妻陳淑芬寶地之300萬元,代其清償向魚池鄉農會所借款新台幣250萬元。
而78年時卻稱借款300萬元設定時記載為360萬元,是以究為250萬元或300萬元,原告所述前後矛盾。
⒌退一步言,若原告所提83年4月8日所製作原證6之承諾書
及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為真,則81年已清償貸款而塗銷抵押權之土地,原告應可積極予以過戶,不需2個月即可過戶或要求過戶適時為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之房屋。更可疑的是蕭溪山只有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之房子,其怎會多為2樓之房子呢?此可證之原證6之承諾書及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之真實性?⒍據上,被告否認被繼承人蕭溪山有向原告借錢。
㈡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103年8月19日所製作(原證8)之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之真實性?茲臚陳如下:
⒈原告所提103年8月19日所製作(原證8)之買賣或贈與契
約書及授權書,其製作筆跡非蕭溪山親筆,所簽之名亦非其筆跡。格式亦很奇怪,有違一般所製作之格式,實有事後填載完成之嫌。
⒉原告所欲請求的為新台幣330萬元及其利息,惟適時蕭溪
山之現金即可足夠清償其請求。沒有理由再經辦理過戶其不動產程序以達其清償借款之必要。
㈢本案被繼承人蕭溪山所欠之款項,依原告所述計有新台幣
300元、250萬元、360萬元、330萬元之記載,究竟那一筆金額是正確的呢?是以本案蕭溪山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否則以蕭溪山之資力,很輕易即可清償,無需拖延20多年。㈣原告起訴主張其所附原證6之承諾書、買賣、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為具,被告否認之,茲臚陳細節如下:
⒈被告為亡者蕭溪山之配偶,蕭溪山於交付印鑑證明書予原
告時,被告也在場。蕭溪山交付3份印鑑證明予原告,其目的主要是贈與土地座落南投縣○○鄉○○○段○○○○號予原告 肅漢源
⒉而蕭溪山已過戶上述土地予原告蕭溪源(證物1),故已
檢附1份印鑑證明予地政機關。而過戶後原告僅返還1份印鑑證明予蕭溪山,被告曾當場質問原告還有1份印鑑證明為何未返還?原告說:被其前妻陳淑芬拿走未取回,而蕭溪山亦向原告交待務必取回那1份印鑑證明,並將之撕掉,原告當場允諾。豈知原告未取回那1份印鑑證明返還予蕭溪山,更進一步持私自填寫之授權書提起本訴,顯非適法,又原告所提之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並非蕭溪山之親自簽名書寫。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蕭萬境抗辯稱:㈠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⒈「由原告之父蕭登科即被告等人祖(曾祖)父(或公公)
以原告(五子)與蕭溪山(二子)以及其餘兄弟蕭溪章(長子)蕭溪圳(三子)蕭溪川(四子)等5人共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作抵押,向魚池鄉農會借款300萬元(設定金額加2成為360萬元),由蕭溪山取去其中250萬元,且該筆借款與魚池鄉農會另50萬元回存作為抵押借款利息扣款,言明2年還款。」,其中「由蕭溪山取去其中250萬元,且該筆借款與魚池鄉農會另50萬元回存作為抵押借款利息扣款,言明2年還款。」之事實,被告否認之。
⒉「由陳淑芬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簽發指名受款人蕭登
科之票面額300萬元台支支票1紙,並由蕭溪山於支票背面蓋章確認後交付蕭登科持向魚池鄉農會清償上開抵押債務本息。」之事實,原證4之申請書及台支支票正反面影本,僅足證明由陳淑芬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簽發指名受款人蕭登科之票面額300萬元台支支票1紙,但無魚池鄉農會依陳淑芬之上述台支支票清償證明之證據,被告否認之。
⒊「原告向魚池鄉農會借款300萬元由原告代償而轉為蕭溪
山積欠原告300萬元債務之情形。」之事實,被告否認之。
⒋「83年1月間蕭溪山又持其女婿鄭哲人(即被告蕭秀蘭配
偶)簽發之票面額各20萬元,共60萬之支票3紙向原告調現,因而蕭溪山共計積欠原告360萬元。」之事實,被告否認之。
⒌「83年4月8日與原告書立「承諾書及買賣契約、贈與契約
書及授權書」1紙,內載同意以南投縣魚池鄉00000000段○00○0地號持分土地或台北縣(現新北市)新莊鎮(○○○區○○○街○○巷○號1、2樓房地辦理過戶給原告意旨,並由蕭登科作為見證人,蕭溪山同時依約定交付蓋妥印章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否認蕭溪山之印章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⒍「103年,蕭溪山復於103年8月19日與原告簽署『買賣或
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1紙,作為原證6號承諾書、及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之延續修訂,同時交付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等,其上均由蕭溪山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原告否認蕭溪山之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再者原證8之「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字跡與其契約書及授權書之內容之字跡係屬不同人所書寫,則上述「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實屬可疑?㈡原告主張「83年1月間蕭溪山又持其女婿鄭哲人(即被告蕭
秀蘭配偶)簽發之票面額各20萬元,共60萬之支票3紙向原告調現,因而蕭溪山共計積欠原告360萬元。」之事實,依證人鄭哲人證稱:「(《請求提示起訴狀原證5支票予證人閱覽》是否有沒有簽原證5的支票給蕭溪源?)有的,是我跟蕭溪源借錢,利息3分或兩分半。」、「(錢後來是否有還?)錢我有還,我分了3次還。在85年5月31日農曆4月15日,我當天還了15萬元,因為4月14日是蕭登科過世,大體還在大廳裡面,新北市○○區縣○○道○段○○○號,當時我表明我沒有這麼多錢,我只有15萬元,我就請我太太蕭秀蘭去領,當時蕭溪源、蕭溪山、蕭秀蘭及我都有在場。第2次還款是在85年9月20日,還了25萬元。第3次是在86年2月26日還款。在86年3月份我有打電話要跟蕭溪源先生要回我的支票,但電話沒有打通,經過2、3月後我託我岳父向蕭溪源要支票,蕭溪源說支票都已經撕掉了。」、「(你剛剛看的支票是否都是親自交給蕭溪源,是否有交給蕭溪山?)我是交給蕭溪源,並沒有交給蕭溪山。」、「(上開支票背後是否有蕭溪山的印章?)沒有,支票是完全空白。」、「(你剛剛說還款3個時間點,當時是交給蕭溪源本人?)還款是我親自交給蕭溪源本人。」、「(當時為何沒有請蕭溪源簽收?)當天我請我太太去領錢親自交給蕭溪源本人,並沒有填寫收據。因為提領錢的時間太久了,沒有辦法提出提領證明。」、「(當時還錢時,蕭溪山、蕭秀蘭都在場,且你領現金給我?)是的。」、「(你稱要還你支票的電話有沒有打通?)沒有打通。因為我託我岳父打電話給你,然後經過2、3個月後就說支票撕掉了。
」,足見原告主張鄭哲人積欠其60萬元與事實不符。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甲1、甲2、甲3類印文均與乙1、乙2類印文相同。二、A1、A2、A3類筆跡均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僅足證明原告主張原證8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之簽名與原證9-1空白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簽名相符。衡諸南投縣魚池鄉司馬鞍134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與原告提出原證10資料相符,即足證明原告蕭溪源提出之原證8係僅書寫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空白文件由被告書寫,無非係為用於辦理南投縣魚池鄉司馬鞍13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用途。且原證8之蕭溪山之印文與南投縣魚池鄉司馬鞍134地號土地過戶之印鑑章相符,益證原告詐騙蕭溪山蓋用印章,係向蕭溪山偽稱作為南投縣魚池鄉司馬鞍134地號土地過戶之用甚明。原證8除「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其餘均係事後偽填。原證8之「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縱為蕭溪山之簽名蓋章,其原證8契約內容之字跡與蕭溪山之字跡不符,實難據此論斷蕭溪山事前已明確知悉原證8之契約內容。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蕭燕琴、蕭名言、蕭秀蘭抗辯稱:同被告蕭萬境抗代理人所言,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蕭佑剛、蕭振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蕭溪山之弟,蕭溪山生前因
承包工程周轉需要,由原告之父蕭登科以共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作抵押,向魚池鄉農會借款300萬元,由蕭溪山取去其中250萬元,且該筆借款與魚池鄉農會另50萬元回存作為抵押借款利息扣款,言明2年還款。81年5月間,因魚池鄉農會向蕭登科催款,經蕭登科與蕭溪山及原告協議後,以原告配偶陳淑芬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簽發指名受款人蕭登科之票面額300萬元台支支票1紙,並由蕭溪山於支票背面蓋章確認後交付蕭登科持向魚池鄉農會清償上開抵押債務本息。因而形成原告向魚池鄉農會借款300萬元由原告代償而轉為蕭溪山積欠原告300萬元債務之情形。83年1月間,蕭溪山又持其女婿鄭哲人簽發之票面額各20萬元,共60萬之支票3紙向原告調現,蕭溪山共計積欠原告360萬元。蕭溪山為償還原告上開欠款,於83年4月8日與原告書立「承諾書及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1紙,內載同意以南投縣○○鄉○○○段○○○○○號持分土地或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房地辦理過戶給原告意旨,並由蕭登科作為見證人,蕭溪山同時依約定交付蓋妥印章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惟當時並未實際辦理過戶程序。蕭溪山復於103年8月19日與原告簽署「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1紙,作為上述承諾書、及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之延續修訂,同時交付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等,其上均由蕭溪山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惟蕭溪山嗣於103年9月30日逝世,上開房地過戶之事遂告延擱。103年11月17日,原告申請查○○○鄉○○○段○○○○○○號土地權利歸屬及異動情形,始發現蕭溪山竟然已在89年12月18日將該筆土地3分之1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次子蕭萬能,其後因蕭萬能於97年11月11日逝世,該筆土地持分復由被告蕭名言、蕭佑剛2人辦理分割繼承。原告另於103年11月17日,調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地政資料,發現該址蕭溪山僅有1樓而無2樓產權等之事實,已據提出原證2號:司馬按段47之3、134地號抵押登記資料、原證3號:買賣契約及移轉契約原本各1份原證4號:申請書及台支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原證5號:支票3紙正反面原本、原證6號:83.4.8承諾書及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原本、原證7號:83年土增稅申報書原本、原證8號:103.8.19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原本、原證9號: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原本、原證10號:蕭溪山102年12月間贈與移轉資料、原證11號:○○○段00○0地號土地異動資料、原證12號○○○區○○街○○巷○號房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2143號判決參照)。被告否認上述原證6號之承諾書及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原本、原證8號之103.8.19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原本上「蕭溪山」簽名及蓋章之真正。並抗辯:有關原證8,為被告僅書寫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空白文件,無非係為用於辦理南投縣魚池鄉司馬鞍13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用途。且原證8之蕭溪山之印文與南投縣魚池鄉司馬鞍134地號土地過戶之印鑑章相符,益證原告詐騙蕭溪山蓋用印章云云。嗣經本院將向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蕭溪山生前最近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及原證8號「103.8.19買賣或贈與契約及授權書」、原證9之1號:「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證10號:「102.12.18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3份原本上「蕭溪山」印文及簽名樣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上述原證8號、原證9之1號、原證10號上之印文,均與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上之印文相同。原證8號、原證原證9之1號、原證10號上「蕭溪山」之簽名,與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上「蕭溪山」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7頁)。上述原證8號「103.8.19買賣或贈與契約及授權書」、原證9之1號:「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證10號:「102.12.18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3份原本上「蕭溪山」印文,既與蕭溪山生前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相同,且前開原證8號、原證原證9之1號、原證10號上「蕭溪山」之簽名,與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蕭溪山」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依上說明,上述私文書經蕭溪山本人簽名、蓋章,推定為真正。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被告主張盜用印章之變態事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固抗辯稱原證8之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其製作
筆跡非蕭溪山親筆,所簽之名亦非其筆跡,且有違一般所製作之格式,實有事後填載完成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按諸通常情形,書立上述文書,其內容雙方當事人當就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之。被告抗辯:係事後填載乙節,乃例外之事實,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㈣系爭原證8號「103.8.19買賣或贈與契約及授權書」係真正
,已如前述,而其上載以:「…(二)本契約書為83年4月8日所訂之承諾書、買賣贈與契約書授權書之延續。兩契約書同具效力。…(六)、83年4月8日甲方交付之申報書(買賣及贈與)已過時,自動失效。(七)90年7月6日所領一張印鑑證明,乃留乙方,作為憑證。」等情。此次契約書既約定「本契約書為83年4月8日所訂之承諾書、買賣贈與契約書授權書(原證6)之延續。兩契約書同具效力。」,則原證6之「承諾書及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之約定,自有拘束原告與蕭溪山雙方之效力。上述「承諾書及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上係記載:「本人蕭溪山承諾負擔由鄭哲人向蕭溪源調現之參張支票總計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及感謝蕭溪源以第一銀行松江分行銀行本票乙張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交由蕭登科存入農會乙存,兌現後,已代為清償本人向魚池鄉農會以蕭登科名義,司馬按段四七之三、一三四兩筆土地當抵押之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並結清積欠利息。餘額新台幣參拾萬元由蕭登科轉捐司馬按福順宮作重建基金。本人蕭溪山今同意將司馬按段四七之三地號所標示二之三分之一持分土地或台北縣○○鎮○○街○○○巷○號一、二樓房地房屋。辦理過戶或贈與蕭溪源。並授權蕭溪源全權辦理過戶事誼。本人已提供土增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前蓋妥印章,俟稅單出來後,本人會立即提供過戶申請書表、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以利過戶。土增稅在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前由本人繳清,以後由買主繳。贈與稅由本人繳。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聝溪源。立書人蕭溪山」等語。由是觀之,原告主張蕭溪山承諾負擔由訴外人鄭哲人向蕭溪源調現60萬元。以及原告以300萬元之本票交由蕭登科存入農會,代為清償蕭溪山以蕭登科名義向農會借款250萬元,蕭溪山同意將○○○段00○0地號所標示二之3分之1持分土地或台北縣○○鎮○○街○○巷○號1、2樓房地房屋。辦理過戶或贈與原告之事實為真實。證人鄭哲人之證言,與上述「承諾書及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書及授權書」之約定相左,自不足採。原告另主張蕭溪山於103年9月30日逝世,上○○○鄉○○○段○○○○○○號土地3分之1持分已移轉登記予他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亦已處分,僅剩1樓之事實,亦有原證11號之○○○段00○0地號土地異動資料、原證12號○○○區○○街○○巷○號房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亦屬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契約書約定,請求蕭溪山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無據。
㈤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蕭溪山,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3頁、第34頁)。而蕭溪山於103年9月30日死亡,被告張家綺、蕭萬境、蕭振福、蕭秀蘭、蕭名言、蕭佑剛、蕭燕琴,為蕭溪山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頁、第37頁至第44頁),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蕭溪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家用加強磚造四層樓建築第一層面積78.43平方公尺建號○○區○○段第249號房屋一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地號○○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31.9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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