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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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李 翠錦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複代理人 朱雯彥 律師被上訴人 闕宜永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複代理人 簡大易 律師
李弘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執以向 鈞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65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而係上訴人之配偶 陳詩隆 所偽造,上訴人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為瘖啞人,且係多重障礙,陳詩隆勾串被上訴人謀奪上訴人娘家所贈與上訴人之不動產,因而衍生本件訴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亦否認系爭本票上「 李翠錦 」之印文為真正,縱該印文為真正,亦係陳詩隆所盜蓋,且系爭本票上之指印非上訴人之指紋,其上「李翠錦」之簽名亦非上訴人所簽,受款人「闕宜永」亦非上訴人所記載。再者,縱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要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兩造間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與陳詩隆間並無任何保證票據存在,可證根本沒有系爭本票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保證票據存在,且被上訴人始終沒有提出陳詩隆如何積欠被上訴人400萬元,或者被上訴人如何交付400萬元給陳詩隆之證據,兩造間顯然沒有原因關係存在。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未曾對陳詩隆強制執行無效果,如果法院認定兩造間有保證關係存在,上訴人要行使先訴抗辯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與陳詩隆為朋友關係,陳詩隆自民國97年起,陸續
以欲開設汽車保養廠、開設機車行、家中需要整修、生病開刀及其他事由等,向被上訴人借貸70萬元、35萬元、20萬元及其他5萬、10萬不等之小額金錢,前後累計約200萬元。被上訴人屢次向陳詩隆催討,其均未償還。嗣於101年5月間,陳詩隆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欲投資監控工程,並稱如將來獲利即可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之借款,同時介紹投資對象之承包監控工程業者訴外人 葉英豪 給被上訴人認識,惟陳詩隆並無資金,欲再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被上訴人慮其以往信用記錄不佳,可能無法依約還款或故意存心詐騙金錢,故告以陳詩隆此筆借款必須由陳詩隆之配偶即上訴人作為保證人或另提出擔保始願再次借款。經陳詩隆將借款投資事宜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如其配偶陳詩隆未依約按時還款將代為償還且願開立本票擔保,被上訴人因而相信並同意借款,於101年6月8日由葉英豪開車載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家樓下,上訴人與其配偶陳詩隆一同下樓將系爭本票親自交付被上訴人。豈料陳詩隆事後竟以投資失利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還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陳詩隆卻藉詞拖延或置之不理,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要求其履行保證責任代為償還欠款,上訴人亦不願依約代負履行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已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上訴人竟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本訴。
㈡陳詩隆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往來借貸,經對帳後,陳詩隆總計
共欠被上訴人400萬元,此金額亦為陳詩隆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266號案件偵卷中所自承。陳詩隆雖曾以自己之名義簽發另2紙面額各200萬元之本票,惟被上訴人認為陳詩隆資力不足,而上訴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因此要求陳詩隆需再行提出上訴人簽發之擔保本票,借該雙重擔保之方式以鞏固借款債權,是以於101年6月8日由葉英豪開車載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家樓下,上訴人與陳詩隆夫妻一同下樓將系爭本票親自交付被上訴人。
㈢保證契約之成立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雖無書據而有其他證
明方法足證契約成立者,亦應發生效力。前述400萬元之借款債務,陳詩隆證稱上訴人都知道,且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是上訴人自己蓋的,印章由上訴人自己保管,系爭本票係其與上訴人一起拿給被上訴人等語,足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在於擔保其夫陳詩隆所欠債務,即陳詩隆不履行時,由上訴人代負履行責任,並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方式,此應屬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載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方式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故兩造間有保證關係存在,而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㈣被上訴人曾多次向陳詩隆催討欠款,除以口頭方式外,並於
102年3、4月間至上訴人與其配偶之住處協商償還債務,亦曾於102年9月6日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均未能達成協議。其後陳詩隆仍以各種理由為藉口,不斷拖欠,故不還款,甚至為脫免債務,竟對被上訴人告稱系爭本票係其自行偽造上訴人之簽名等語,惟被上訴人並不相信陳詩隆之說詞,開始覺得上訴人及其配偶是否聯合詐欺金錢或想藉故逃避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已於102年10月8日對上訴人及陳詩隆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266號),惟檢察官認彼此間為債權債務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另陳詩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及其他家人均不願理會陳詩隆,陳詩隆之三姊不忍其弟入監受苦,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借20萬元繳納易科罰金,被上訴人念及與陳詩隆之朋友舊情,仍表示最多可借其10萬元並匯款10萬元給陳詩隆之三姊,惟陳詩隆之三姊未籌出不足之款項,陳詩隆仍於103年2月21日入監服刑,陳詩隆之三姊就該筆款項扣除幫陳詩隆購買獄中用品之花費25,000元,匯回75,000元給被上訴人,並承諾願替陳詩隆所欠之400萬元,每月償還1萬元利息。惟其自103年3月起償還至同年12月後即表示無力再支付,且陳詩隆曾告稱系爭本票係陳詩隆自行偽造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心中對此存有疑惑,為求法院確認真偽,故於與陳詩隆三姊之103年12月27日之簡訊對話稱:「我也不希望搞到用李翠錦的偽造本票互相到法院提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3),其真意在於仍希望陳詩隆之親屬能協助解決債務,否則會將系爭本票提出至法院以求判斷真偽。
㈤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所蓋用印章之印文,經查與上訴人於
102年1月10日向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二印文顯屬同一印章所蓋,足證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印章為真正,並無上訴人所稱本票遭偽造之情事,而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又印章及存摺由本人保管,並由本人或有權使用者蓋用印章為常態,上訴人如欲主張印章遭他人盜用而作成發票行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本票發票人即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因此,本件除上訴人能提出證據確切證明有未經其授權之人盜用印章簽發系爭本票外,不論發票人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為,上訴人自仍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一節,
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應由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上訴人就該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㈦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上證2),所呈現之畫面為上訴人及
其他親友圍著陳詩隆一人,再由上訴人之姊姊 李翠蘭 不斷質問、斥責,甚至誘導陳詩隆,其他在場人則不斷在旁幫腔,逼迫陳詩隆一定要承認系爭本票由其自行偽造,要求其自己扛下責任,不要拖累其他家人等等,觀諸現場情況,此舉已使陳詩隆產生極大之心理壓力,故該光碟內容所顯示陳詩隆之陳述,或出於安撫上訴人之應和之詞,或被迫需配合說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或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自承犯罪,顯非出於自然之陳述,且其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可信性之特別保證,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高。又第三人以自己觀察事實之結果,報告於法院,藉供證據之用者,即屬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人,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上訴人之配偶陳詩隆就本件訴訟應屬證人,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關於陳詩隆之陳述,為證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係傳聞證據,未經具結,無從擔保其真實性。再者,光碟錄影畫面亦顯示李翠蘭係持本件原審判決書質問、斥責陳詩隆,可知錄影期間為近期之事,顯見上訴人確實知悉陳詩隆之下落及其所在處所,陳詩隆並無不能出庭作證之理由,足徵上訴人為脫免債務,與其家人、配偶聯手於原審判決後製作真偽不明之證據,彼此相互推諉責任,此亦為被上訴人先前不得已對上訴人及陳詩隆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原因。就本件而言,民事訴訟係以直接審理、言詞審理為原則,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例外情形,法院應不得就陳詩隆於審判外之陳述逕採為證據。因此,上開錄影光碟相關陳詩隆陳述之內容應無證據能力。且上訴人遲至本件二審準備程序始提出上開錄影光碟為攻擊方法,其內容所欲證明之事實並非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另於提出此項證據時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如何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應駁回上訴人此一攻擊方法。
㈧依陳詩隆103年2月21日於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266號
詐欺案件所提陳報狀第8、9行之陳述,足徵系爭本票若非上訴人簽自簽名,則係由上訴人授權或同意陳詩隆代為簽名後,再由上訴人親自蓋章,縱可認系爭本票非上訴人親自簽名,惟既由上訴人要求陳詩隆代為簽名,則陳詩隆乃有權代行,且系爭本票之印文係由上訴人親自持自己之印章所蓋,發票行為乃屬有效,故上開陳報狀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陳詩隆係由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下代為簽名。
㈨另上訴人姊姊李翠蘭於10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之證述當場遭
陳詩隆否認,且遍查原審歷次筆錄,均未有陳詩隆到庭之相關記錄,再陳詩隆就本案而言係可證明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之重要證人,如其確已向李翠蘭承認系爭本票係其所偽造,且表明願意出來證明並隨同到庭,何以上訴人不即時聲請調查證據,要求陳詩隆進入法庭作證?被上訴人直至閱卷才知陳詩隆曾於105年2月17日向鈞院提出補正(陳報)狀,故得以聲請傳喚陳詩隆為證人。惟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對於法院之詢問均表示找不到陳詩隆,意即無從聲請傳喚其作證,但由李翠蘭上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可知,上訴人及李翠蘭於本件審理期間,至少曾與陳詩隆見面二次,並非如其所稱找不到或無法聯繫陳詩隆,上訴人刻意隱瞞有利於己之證人,動機誠值懷疑,顯見李翠蘭之證言不實在,益徵上訴人與陳詩隆為逃避應負之債務及本票發票人責任,彼此間互相推諉,試圖使被上訴人無從取償其出借之款項。㈩另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關於票據權利之善意取得,其
客觀要件之一須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與陳詩隆一起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本票,縱系爭本票確屬偽造,亦屬物之抗辯問題,似與票據權利之善意取得無涉。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1紙,並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65號裁定准許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4度司票字第565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9頁、第6頁),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而係遭其配偶陳詩隆所偽造,且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何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陳詩隆因積欠其借款400萬元,故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陳詩隆上開借款之擔保,並由上訴人與陳詩隆共同於101年6月8日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等語。是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是否係遭人偽造所簽發?經查:
㈠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
票正面發票人欄「李翠錦」之印文及反面「李翠錦」之印文,均與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印鑑證明上「李翠錦」印鑑章之印文相同,有該局105年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50311124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8至83頁)。是足證系爭本票上上開上訴人之印文應為真正。
㈡上訴人另主張:縱系爭本票上「李翠錦」之印文為真正,亦
係遭陳詩隆盜蓋所簽發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本件陳稱:其與陳詩隆為朋友關係,陳詩隆自97
年起,陸續以欲開設汽車保養廠、開設機車行、家中需要整修、生病開刀及其他事由等,向被上訴人借貸70萬元、35萬元、20萬元及其他5萬、10萬不等之小額金錢,前後累計約200萬元。嗣於101年5月間,陳詩隆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欲投資監控工程,並稱如將來獲利即可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之借款,同時介紹投資對象之承包監控工程業者葉英豪給被上訴人認識,惟陳詩隆並無資金,欲再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被上訴人慮陳詩隆以往信用記錄不佳,故告以陳詩隆此筆借款必須由陳詩隆之配偶即上訴人作為保證人或由上訴人另提出擔保始願再次借款。經陳詩隆將借款投資事宜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如其配偶陳詩隆未依約按時還款將代為償還且願開立本票擔保,被上訴人因而相信並同意借款,於101年6月8日由葉英豪開車載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家樓下,上訴人與陳詩隆一同下樓將系爭本票親自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重簡字卷第88至89頁、簡上字卷第68頁)。惟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26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結果,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0月8日以手寫之刑事告訴狀向新北地檢署對上訴人及陳詩隆提出詐欺告訴,其於該刑事告訴狀中載稱:陳詩隆自97年起以整修房屋、繳交家人保險費,或購買電視、電腦、冷氣,或幫兒子、老婆慶生為由,向其借款5萬、3萬、1萬、10萬不等。98年6月借70萬元開設汽車保養廠,100年11月投資監控工程資金400萬元,由被上訴人與陳詩隆各出資200萬元。101年5月承包商倒閉,由召集人葉英豪開立各200萬元本票與被上訴人及陳詩隆2人。101年5月陳詩隆再向其借款35萬元開設機車修理店,因本票張數多,整合為200萬元本票2張,前後累計400萬元。101年11月底,被上訴人向陳詩隆要求償還,陳詩隆夫妻告知一家4人保險到期金及陳詩隆勞退金合計約400萬元,可於近期內償還。
102年1月22日保險公司核算,保費不足及未到期勞退金不符合資格,此事李翠錦知曉,說會共同處理,經與陳詩隆之兄、姊、李翠錦等人於其家中協商,同意以李翠錦名下房屋向淡水一信貸款400萬元,…由李翠錦準備貸款所需印鑑證明、…等語,並提出陳詩隆所簽發,票號依序為CH544932、CH544930,發票日期依序為100年11月30日、101年9月1日,均未載到期日,面額皆為200萬元,受款人皆為被上訴人之本票影本2紙、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10日所核發戶印證字第0000504號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影本等件為據(見偵查卷第1至10頁)。經核其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述陳詩隆投資、向其借款之時間、過程等情節,與其本件所陳述之時序、過程等情節已有不符之處。且被上訴人既稱:陳詩隆為脫免債務,竟對被上訴人告稱系爭本票係其自行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惟被上訴人並不相信陳詩隆之說詞,開始覺得上訴人及其配偶是否聯合詐欺金錢或想藉故逃避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已於102年10月8日對上訴人及陳詩隆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266號)等語(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42頁)。然被上訴人既係因此併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惟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中,被上訴人詳載陳詩隆借款、開立本票、陳詩隆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等過程,卻全然未提及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以為陳詩隆借款之擔保一事,亦未於該案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有違常理。則上訴人是否確有於101年6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用以擔保陳詩隆之借款債務,顯非無疑。
⒉又於上開刑事案件102年12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被上訴人到
庭陳稱:…是陳詩隆跟伊借錢,李翠錦是啞巴無法說話,我有希望他提供擔保,他說他目前住的2樓是他們的,1樓也是,1樓租給他人,房租是李翠錦媽媽在收的,我確認他有不動產就放心把錢借他。他都沒有還。陳詩隆向伊借款有寫本票給伊,沒有擔保品,沒有見證人與保證人,那時簽給伊之本票後來連同其他債權一起合併,簽立兩張200萬元本票給伊,所以零散的本票伊都還給陳詩隆。…100年11月投資監控工程是陳詩隆介紹的,伊出了40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陳詩隆跟伊借的,以陳詩隆名義投資,伊拿錢去陳詩隆家給陳詩隆時,李翠錦也在場,監控工程的人即葉英豪也在場,葉英豪也知道陳詩隆投資的200萬元是伊借給陳詩隆的。…101年5月陳詩隆再向伊借款35萬元跟朋友合夥開機車行。…陳詩隆借款都沒有還,只有簽立本票,後來一起整合在2張200萬元本票內。…102年8月陳詩隆說全部保險整合起來就可以還伊錢,偵查卷第7頁之兩張本票(按即上開票號CH544932、CH544930,面額各200萬元之本票2紙)就是伊告訴狀裡說整合債務所開的2張本票。該2張本票是開票日即101年9月1日及100年11月30日在陳詩隆家裡開的,本來要請李翠錦背書,但陳詩隆說李翠錦不太會寫字,所以就作罷。該2張本票沒有兌現,因為我沒有去作本票裁定。…伊告陳詩隆詐欺是因為陳詩隆向伊借錢沒有返還,一再推拖,伊告李翠錦是因伊借錢給陳詩隆時,李翠錦都有同意陳詩隆跟伊借錢去投資,也知道借錢之事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是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猶陳稱陳詩隆向伊借款之所有款項最後是整合於100年11月30日、101年9月1日開立上開票號CH544932、CH544930之本票2紙給被上訴人收執,別無其他本票,亦無其他擔保品或保證人。而查票號CH544930之本票簽發日期為101年9月1日,已在系爭本票簽發日期之後。足證並無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以為陳詩隆借款400萬元擔保之事。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辯稱:陳詩隆雖曾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2張,惟被上訴人認為陳詩隆資力不足,而被上訴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因此要求陳詩隆需再行提出上訴人簽發之擔保本票,借該雙重擔保之方式鞏固借款債權,是以於101年6月8日由葉英豪開車載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家樓下,上訴人與陳詩隆一同下樓將系爭本票親自交付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41至142頁),與其前開偵查中所陳相互矛盾,難認屬實,而不足採。至於證人葉英豪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在101年6月間,被上訴人告訴伊他要去陳詩隆的住家在蘆洲民族路,伊就載他去。陳詩隆跟他太太一起從巷口走出來,陳詩隆走過來伊車子這裡,交給被上訴人一個信封袋,伊不知道甚麼東西,但是伊問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是一張本票。被上訴人在車上有從信封拿出本票,伊只有瞄一眼而已,被上訴人有跟伊說是400萬元等語(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66頁)。然葉英豪並未實際看到上開信封內之物品是否即為系爭本票,且依葉英豪上開證詞,上訴人僅係與陳詩隆一起從巷口走出,該信封係陳詩隆單獨走到車旁交付給被上訴人。是葉英豪之證詞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於101年6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同日與陳詩隆共同交付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
⒊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姊李翠蘭、陳詩隆等人於104年8
月23日在上訴人母親之住宅所為對話之錄影光碟二片及對話譯文,李翠蘭與陳詩隆當時有為下列之對話:﹝…李翠蘭:「阿那個400萬本票是他叫你簽李翠錦的嗎?對嗎?」,陳詩隆回稱:「對啊。」…陳詩隆:「他就說如果不還他,就開兩張,一張他先放著,一張就本票,那張我偽造的…」,…李翠蘭:「你再想清楚點,這400萬的本票是誰寫的?是闕宜永叫你寫的?」、陳詩隆:「(端詳李翠蘭拿給陳詩隆看的文件許久)對啊」、李翠蘭:「那這都你的字嗎?」、陳詩隆:「對啊」、李翠蘭:「啊你再說一次,這200萬、200萬是誰寫的?」、陳詩隆:「(端詳許久)我寫的。」…李翠蘭:「啊這400萬的闕宜永誰寫的?這400萬,翠錦開的這個闕宜永誰寫的?這張偽造的喔…」、陳詩隆:「這張就是我寫的。」…陳詩隆:「他本來是…你先聽我說,他本來是要拿這張要告我偽造文書…」、李翠蘭:「他要告你喔?」、陳詩隆:「對,但他說不然先不要,你開另外兩張給我,200萬、200萬。」…李翠蘭:「我是問說,這三張都完全你開的?」、陳詩隆:「對啦」、李翠蘭:「闕宜永這三個字都你寫的?」、陳詩隆:「是啦」…李翠蘭:「400萬本票是你拿給闕宜永的,是嗎?」、陳詩隆:「對啊。」、李翠蘭:「你就是開一張400萬的,是你拿給闕宜永,那翠錦知道嗎?」、陳詩隆:「不知道啊」、李翠蘭:「翠錦都不知道嘛?對不對?」、陳詩隆(微微點頭)…﹞,有上開光碟一片(見本院簡上字卷尾證件存置袋)、譯文(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證。而經本院於104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結果,該光碟內檔案所錄李翠蘭、陳詩隆對話內容,與上訴人所提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且查該錄影鏡頭一開始曾一度移動到陳詩隆眼前,陳詩隆並曾短暫目視眼前之鏡頭,難認該影片係在陳詩隆全然不知之情形下所拍攝,又陳詩隆於與李翠蘭等人對話過程中神態正常,並無何異樣,亦看不出有何受迫或不得已而配合附和 陳翠蘭 等人之詞之情形,且陳詩隆多次仔細端詳陳翠蘭拿給其觀看之系爭本票影本等文件後始為陳述,期間並曾打斷陳翠蘭等人之話語,要陳翠蘭等人先聽其說明,足見該錄影光碟內之對話,乃出於陳詩隆自由意思任意所為,且非屬隱私性之對話,自可作為民事證據方法而有證據能力。是依該錄影光碟所錄陳詩隆與李翠蘭等人之對話內容,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陳詩隆偽造上訴人之名義所簽發一節非虛。
⒋再者,證人即上訴人之姊李翠蘭到庭證稱:系爭本票是102
年9月在調解委員處我才看到的。陳詩隆有好幾次跟我承認系爭本票是他以李翠錦名義所簽發,並非李翠錦所簽發。102年9月調解之後在家裡他承認是他自己開的,他說他欠人家錢,簽本票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不知道此事。另104年本件第一審第二次開庭時陳詩隆有到,他在外面跟我說本票是他簽的,被上訴人要告他。上開錄影影片是104年8月23日錄製的,當天情形是陳詩隆到我媽媽家裡來了解本件第一審的判決結果,他表示願意出來證明本票是他自己簽的,上訴人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6至107頁)。加以,陳詩隆之三姊曾就陳詩隆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問題與被上訴人以簡訊對話,其中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7日傳與陳詩隆三姊之簡訊中陳稱:「他400萬的債也是要有一個償還說明吧」、「我也不希望搞到用李翠錦的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互相到法院提告」、「因為 阿隆 這次進去是自己酒駕的並不是我提告公訴罪進去的難道跟我們講償債計劃有問題嗎」。陳詩隆三姐則回稱:「我只是他姐姐而已,況且這債務跟我也無關,你一直恐嚇我要讓我弟弟再度上法院,還債計劃也是要讓他有喘息的機會,這樣一直逼迫他有的只是讓他一無所有,你已經法院確定這債務,而一直逼迫我這樣是正確的嗎?」,被上訴人則回稱:「我並沒有恐嚇大姊妳,阿隆自己400萬的債務難道都不用出面來面對嗎?」…,此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各自提出之上開簡訊對話內容附卷可證(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04頁、第152至154頁)。依該對話內容,足證系爭本票確係陳詩隆偽造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並以其要對陳詩隆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來促使陳詩隆出面處理債務,此佐以前開錄影光碟中,陳詩隆亦曾陳稱:「他本來是要拿這張要告我偽造文書」等語益明。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上開簡訊內容之真意在於希望陳詩隆之親屬能協助解決債務,否則會將系爭本票提出至法院以求判斷真偽,並非被上訴人已明知系爭本票確屬偽造云云,與其上開簡訊之文義明顯不符,洵無足採。
⒌至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陳詩隆於本件10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
期日雖到庭證稱:系爭本票是我交給被上訴人的,在我們家(蘆洲民族路)樓下巷口交的,何時交付我記不清楚,當初是為了交該張票作為擔保,擔保我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我交票給他的時候400萬元還沒有拿到,400萬是陸陸續續跟他借的,作為投資經商、經營汽車修理廠、家用,家用借了200萬元,投資借了200萬元,這些上訴人都知道,我跟我太太說投資須要200萬元,投資可以賺錢用來清償之前跟被上訴人的借款,上訴人說好,要我好好經營,才會開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正面手寫部分是我寫的,我寫了之後我太太才拿印章出來蓋,是上訴人自己蓋章的。系爭本票正面指印是我的指印,表示是我寫的,給被上訴人雙重保障的意思。系爭本票反面手寫部分是是我寫的。系爭本票反面的指印是我的指印。我跟被上訴人借200萬元,錢沒有交給我,是須要錢的時候,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把錢匯給葉英豪,因為投資的事情是葉英豪在處理,每次須要材料時才匯錢,總共匯了大約200萬元,家用200萬元是在開票之前借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至105頁)。然上開證詞與其前開104年8月23日錄影光碟中所陳不符,且其就關於其為投資而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是如何交付一節,與被上訴人前開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係被上訴人拿200萬元至上訴人與陳詩隆之住處交付給陳詩隆等情亦明顯不符。再者,系爭本票如確為上訴人所親自蓋章簽發,則上訴人既無何不能自行簽名、蓋指印之情事,何以系爭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處「李翠錦」之姓名係由陳詩隆所簽,該處之指印亦係由陳詩隆按其自己之指印,此除經陳詩隆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4頁),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等處之指印確實非上訴人之指印,有該局105年1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50311124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8至83頁),顯不合常情。是陳詩隆非無可能為免遭追訴偽造有價證券刑責,而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因此,證人陳詩隆於本院所為系爭本票是上訴人自己蓋印簽發之證詞,洵無足採,是其證詞並無法推翻本院基於前開事證所為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而係遭陳詩隆盜用上訴人印章所偽造簽發之認定。
㈢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綜上事證,已足證明系爭本票係陳詩隆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六、從而,系爭本票係遭人盜用上訴人印章所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且上訴人得以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即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李惠茹┌────────────────────────────────────┐│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受款人││││││(新臺幣)│││├──┼───┼──────┼──────┼─────┼─────┼───┤│001│李翠錦│101年6月8日│101年6月8日│四百萬元│CH0000000│闕宜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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