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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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賜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賜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賜昆於本院民國(下同)10
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賜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以購買二手電鑽及攪拌器予告訴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達和工程行所受之損失,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鑽2臺、攪拌器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以購買二手電鑽及攪拌器予告訴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達和工程行所受之損失,業如前述,應視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