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2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225號原告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Tahiti
anNoni,I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陳淑芬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2日以「諾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果汁、礦泉水、果汁汽水、可樂、濃縮果汁、果菜汁、綜合果汁、果汁露、果汁粉、奶茶、青草茶、運動飲料及製造飲料用糖漿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841194號商標,嗣參加人乙○○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以92年9月25日中台評字第91053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諾麗』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3年5月5日經訴字第09306061790號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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