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49號上訴人丙○○
之1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8月28日自訴外人 胡美琴 移轉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6小段第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其上建物凱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2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即凱旋大廈旁法定空地上,搭建面積46.1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爰依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等共有,所有權各1/2,以自地自建為起造人申請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4年建字第0436號建造執照,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共32戶之凱旋大廈,自75年7月25日完工後,伊保留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及民權東路房屋地下一層及同路406號(即現同路2段206號)一樓房屋,連同一樓法定空地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使用,其餘房屋則按現行基地及房屋之占有使用狀態,陸續分別出賣予他人,迄今已二十年之久,從無共有人爭議,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嗣訴外人胡美琴於93年1月15日自其前手即訴外人 羅麗華 買受其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分時,羅麗華係按基地及房屋之使用狀況點交予胡美琴,故胡美琴於買受時,自已知悉系爭地上物早已存在且由一樓房屋之所有人即伊等分管,有權占有使用,是上訴人向胡美琴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時,亦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6小段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8月28日自胡美琴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78/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房屋。而胡美琴係於93年1月15日自羅麗華受讓該房地,並按當時房地之使用狀態點交使用。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於74、75年間完成地上建物即凱旋大廈之興建後,即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上搭建系爭地上物。而被上訴人乙○○○現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照片、使用執照、竣工圖等為證〔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12號卷(下稱原審9712號卷)7至9、25至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53至56頁)在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共有人之間,就共有物,非不得約定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某共有人管理之,此項約定,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經查,系爭地上物於凱旋大廈興建完成後,即已由當時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出資興建完成,並連同凱旋大廈地下一層及一樓房屋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及占有,凱旋大廈之其餘房地則陸續出售與各所有權人一節,為兩造不爭;參以因系爭地上物安全問題,承租人瀧德實業有限公司曾於84年間僱工重建,並為凱旋大廈管理中心修建廁所,因而取得該大廈同意等情,業經該公司職員即證人 馮明常 到場證稱屬實(見原審卷89、9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渠等共有之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上凱旋大廈法定空地,係經共有人同意,彼此間有分管契約,即非無權占有等語,應堪採信。
六、次按分管契約訂定後,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於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與其他共有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查系爭地上物位於凱旋大廈後方之法定空地上,為兩造不爭,且有照片可證(見原審9712號卷9頁),位置明顯,並無遮掩,買受凱旋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能輕易見之,既明知系爭地上物之存在,仍願買受之,堪認各買受人或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自不容事後任予否認,且不因凱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問卷調查表顯示大多數區分所有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見原審卷20至32頁),而有不同。至系爭地上物坐落凱旋大廈法定空地上,是否有違其他行政規章,要係別一問題,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既基於分管契約而搭建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自非無權占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既因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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