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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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上字第8號上訴人酒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徐則鈺 律師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96年5月31日任職伊公司,擔任伊公司「酒訊雜誌」之美術編輯,並簽訂「員工職務上智慧財產權切結書」(以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就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伊所有,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伊授權,將伊擁有著作權之96年5月號第12期「酒訊雜誌」(以下稱第12期雜誌)封面圖片(以下稱系爭圖片),於出刊前重製於被上訴人雅虎奇摩之個人部落格中,供網友瀏覽、票選,致侵害伊對系爭圖片之重製權,並使伊潛在之業務競爭對手,於系爭第12期雜誌出刊前,即可得知相關內容。且被上訴人擅自洩漏伊公司業務上應保守之秘密,可能影響系爭雜誌之銷售量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將判決全文登載於酒訊雜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登載於任一期「酒訊雜誌」內頁任一版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職務上需要,並應上訴人轉變雜誌風格及增加曝光率之要求,而將系爭圖片及另款封面圖片上傳至伊之部落格,供人瀏覽並進行投票,供伊改變雜誌風格之參考,非以營利為目的,亦未造成市場替代的效果,應屬合理使用範圍;且伊對系爭封面圖片仍有著作人格權,伊行為未對上訴人構成侵害;而伊前曾提議利用網路上各種管道增加「酒訊雜誌」之曝光率,上訴人均未曾反對;又上訴人於「酒訊雜誌」當期送印刷後,即將該期60%以上之內容上傳至其所架設之網站,供人瀏覽,第12期雜誌於96年5月3日至8日亦有多篇內容登載於上訴人所架設之網站供人免費瀏覽。伊於96年5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置放系爭圖片於伊部落格時,系爭第12期雜誌已印製完成,並送至上訴人之銷售通路,伊自未有洩漏業務上應保守之祕密,亦未影響上訴人之銷售數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95年6月19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上訴人所發行「酒訊雜誌」之美術編輯,被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其就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權歸上訴人所有,第12期雜誌之系爭圖片乃被上訴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日下午2時50分,將該圖片重製於其設立在雅虎奇摩之個人部落格等事實,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切結書、系爭圖片、部落格網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圖片重製其於雅虎奇摩之個人部落格中,供網友瀏覽、票選,侵害伊對系爭圖片之重製權,並使伊潛在之業務競爭對手,於第12期雜誌出刊前,即可得知相關內容,可能影響系爭雜誌之銷售量,已侵害伊之著作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與上訴人約定,其就職務上完成著作之著作權歸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圖片為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即應由上訴人享有。
㈡次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又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既為上訴人享有,則其專有重製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圖片重製於其設立於雅虎奇摩之個人部落格中,如無前述合理使用之情事,始屬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查:
⒈原任上訴人公司發行助理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
經理乙○○有要求說雜誌的封面要活潑生動些,有要求美編多試幾個版面風格,從96年農曆過年之前就有在講,幾乎每次開會都會討論,每期雜誌出刊之前都會做2、3個封面由經理或總編輯去挑選,我們開會大家會討論、投票那個比較好,開會時候被上訴人沒有直接說要PO在部落格,但是說可以在雅虎的知識網站上回答問題,增加雜誌曝光量,我自己也有部落格,我也有在我的部落格提到酒訊雜誌,因為我不是美編所以我沒有PO封面在部落格,當時對五月份那期封面有爭議,美編和經理意見不一,私下被上訴人就提說我去蒐集更多的聲音,更多的意見再提供給經理…」、「(開會時候對於提到在雅虎知識網站回答問題,或自己的部落格去提到酒訊雜誌,經理有何意見?)那是經理乙○○提的,他說可以這樣做,我們才這樣做的,因為要增加雜誌的曝光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6年3月告知伊變更「酒訊雜誌」之設計及編排風格,因公司員工人數僅有6人,伊乃將所製作之系爭圖片及另件未受採納之封面放置於部落格中,讓網友進行投票,作為伊改變雜誌封面風格之參考等情相符,參以卷附被上訴人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中,確並列有另件與系爭圖片不同之第12期雜誌封面,且該2封面之前載有:「大家來投票囉…A封面和B封面你喜歡哪一個…投個票給點意見囉」等語(見原審96年度北勞調字第144號卷第7、8頁),另有網友分別回應「我喜歡B可是似乎太暗了點…打點燈光…來點燭光的感覺應該更好喔!」、「A.因為我覺得B的感覺太一般,而A設計的蠻特別的(葡萄那邊)」等語(見前案卷第9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伊重製系爭圖片於部落格之目的,係為瞭解一般消費大眾對於「酒訊雜誌」變更風格之意見,及作為伊改變雜誌封面風格參考一節,應屬真實。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經理乙○○對於第12期雜誌封面意見不同而有爭議,被上訴人基於擔任「酒訊雜誌」美術編輯之職務,為瞭解消費大眾對於雜誌封面究係以系爭圖片或未被採用之圖片為佳,作網路上之意見調查,以供往後設計、編輯雜誌封面之參考,堪認其利用系爭圖片之目的旨在提升設計、編輯效能及雜誌品質,而非為商業目的所使用。
⒉再者,第12期雜誌內容包含「入門者必知葡萄酒基礎常識」
、「台灣菸酒專賣店市場概論」「酒類知識:滴滴珍貴的液體黃金--貴腐酒」、「企業巡禮:金車員山威士忌蒸餾廠」等多篇報導及專論(見原審卷第11-30頁),而系爭圖片僅為該期雜誌封面,占該期雜誌比例尚低,且自該封面亦無從得知雜誌內容,是被上訴人之利用行為不能產生雜誌在市場上之替代效果。又被上訴人之部落格並非雜誌類型之網站,其內容包括被上訴人個人之生活照片、心情雜記、網友回應等,有其部落格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圖片邀請網友投票,僅係其部落格眾多內容中之一項而已,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利用系爭圖片作為其個人部落格之主要項目,並作為吸引他人瀏覽其部落格之主要手段。
⒊又上訴人自96年5月4日起已將多篇第12期雜誌之內容,登載
於其網站供人瀏覽,有上訴人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憑。另證人甲○○亦證稱:「(五月份雜誌內容何時會PO在公司網站?)大概到五月中會PO一半,到五月底全部內容都會PO上,在發刊後一週內會PO雜誌的摘要。」「(每期雜誌PO上公司網站會連同封面一起PO?)會的,都是等雜誌出刊之後一週內PO上去,封面一定會有PO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背面),可見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起即已將部分第12期雜誌內容及封面,登載於上訴人公司網站,以吸引消費者注意進而購買雜誌,而被上訴人提前2日將該期雜誌封面重製於其部落格中,除為達成前述網路民意調查之功能外,亦可使瀏覽者藉此得知第12期雜誌所介紹之主題,進而產生購買、訂閱雜誌之動機,與上訴人自96年5月4日起將部分第12期雜誌內容及封面登載於公司網站之功能相同,亦與證人甲○○前開證述,上訴人要求增加雜誌曝光量之目的相符。而消費者既然無法自僅為封面之系爭圖片得知該期雜誌內容,當不可能以閱覽系爭圖片而取代閱讀該期雜誌,進而影響第12期雜誌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
⒋本件經審酌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圖片之目的及性質,係為提升
設計、編輯效能及雜誌品質,而非為商業目的所使用;而系爭圖片乃第12期雜誌封面,被上訴人利用之質量占第12期雜誌之比例尚低,且其利用結果對該雜誌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無影響等情,應認被上訴人前開重製行為屬合理使用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對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重製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之行為,但其行為係屬合理使用,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全文,登載於任一期「酒訊雜誌」內頁任一版面,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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