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86號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以裁定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則該條例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已例外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又同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僅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然依該條例之立法精神,讓債務人擁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顯然優先於債權人權利行使之保護,是以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優先於同條例第48條第2項之適用,即為使更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既利債務人經更生後獲得重生,爰請求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聲請之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為准許就鈞院97年度執字第46959號強制執行案應予停止執行、及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保全處分意旨略以:其薪資遭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6959號發給執行命令扣薪三分之一,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故聲請本院裁定為停止對於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及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之保全處分等語。經原審以:抗告人對於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確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案件執行扣押命令中,惟該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抗告人之財產,非但未使抗告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抗告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抗告人聲請停止本院強制執行全部停止,其中關於扣押命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該執行命令應予繼續,至於移轉或支付轉給之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為避免抗告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而為准許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469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於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不得移轉或支付轉給等變價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惟另以抗告人請求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其中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部分,本屬抗告人可自行決定之事項,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至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部分,因債權人行使其債權乃為憲法所保障,除有法律例外規定禁止外,應無草率禁止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理,且由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立法者僅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顯見其並未禁止債權人在裁定更生前有行使權利之機會,而本件對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對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核發扣押命令,尚未為移轉或支付轉給,即無債權人受償不公之情形存在,更有助於抗告人資產之保全,即此凍結抗告人財產之執行命令,非但不會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反可避免抗告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並可作為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基礎,與抗告人所主張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之意旨等語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959號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應予停止執行、及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之保全處分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