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經營早餐店,被告自95年間起經常至原告經營之早餐店用餐,多次追求原告,並要求發生性關係,遭原告嚴厲駁斥後,被告竟向原告之友人乙○○陳述「原告以前是當妓女,他的三間房子都是男人供應的,還到處拿男人的錢」等語,不實毀謗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述之言語,且為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只要與有錢的男人交往,因被告不認同其想法,嗣因乙○○多次邀被告前往其工作地點聊天,乙○○多次向原告表示欲追求原告,被告基於善意告知乙○○,原告並非用情專一之女人,看錢比較重,毋庸浪費金錢及時間在原告身上,乙○○卻故意曲解被告之意,以電話威脅被告出面處理,更於原告經營之早餐店,由乙○○拿出已備妥之空白本票三紙,要求被告簽署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三紙,並不斷騷擾被告,被告經報警處理後,原告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原告於該案中已和解,卻未依約履行,提起本訴應係挾怨報復,被告雖有言語不當之處,係因原告與乙○○串謀所致,原告故意陷害被告,自應免除被告責任,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多筆不動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確實有聽到被告說原告以前是作妓女的,他名下三間房子都是男人給他的」「(法官問:被告有沒有說原告到處拿男人的錢?說原告以前是做妓女的?)有,我聽到這些又去跟原告講」等語(見97年10月7日筆錄),復徵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天我去吃早餐,發現兩造及穿著保全衣服的男子共三人在爭吵,我看到被告跪在原告前面一直說拜託拜託,還聽到原告對被告說你說我是妓女,後來被告又說妳不要跟我太太說」等語,足見,兩造確實因被告之前揭言詞而發生爭吵,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乙○○傳述「原告以前是當妓女,他的三間房子都是男人供應的,還到處拿男人的錢」等語,不實毀謗原告之名譽,參之前開判例意旨,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並無前開言語,縱使有不當言語亦為原告與證人乙○○故意串謀陷害被告所致,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取。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經營早餐店,每日營業額為4、5仟元,離婚育有一子,高中畢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告為油漆工,每月薪資3、4萬元,結婚育有二子,小學畢業,名下有二筆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被上訴人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翁子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