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 昜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京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京良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40之3號)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負責京良公司之實際經營與管理,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乙○○於民國(下同)91年間並未在京良公司工作及支薪,竟於92年間某時許,在京良公司上址內,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業務上所製作乙○○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填載乙○○於91年度在京良公司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8萬7,900元,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京良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業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9萬6,975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乙○○。嗣經乙○○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原審(原審卷第15頁背面)本院審理程序(本院卷第22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90號卷第12、13頁)相符,並與證人 吳宗禮 所證述(同上卷第31頁)相同,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1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同上卷第15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6年4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61011424號函(同前署96年度偵字第5441號卷第16頁)等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提高為不得逾30年,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以上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論以牽連犯,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虛開扣繳憑單、逃漏稅捐之金額、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一切情狀,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皆為有期徒刑一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昜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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