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16號原告即丁○○承當訴訟人之一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複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原為 胡美琴 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5年8月28日
將訴訟標的移轉予原告丁○○,經閰常州聲請代胡美琴承當本件訴訟,被告甲○○○、乙○○○雖表示不同意,經本院於96年4月16日裁定由閰常州為胡美琴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該裁定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第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39.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嗣於本院審理中,依測量結果,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46.1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就面積之變更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部分,則屬訴之追加,惟該部分之事實,與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同一之被告占有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實體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其上建物凱旋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2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卻於凱旋大廈旁之法定空地上搭建鐵皮屋即系爭建物使用,係屬無權占有,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雖辯稱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被告應負明確之舉證責任,不能以強占二十年之久,從無共有人爭議,即可稱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共有人未提出異議,並不代表共有人皆同意或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事實上被告搭蓋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早已議論紛紛,並投訴管委會,於95年10月20日作成問卷調查,問卷戶數30戶,有25戶請求依法拆除,顯見並無被告指住戶均無異議乙事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46.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二人所共有,所有權各1/2
,以自地自建為起造人申請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4年建字第0436號建造執照,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共32戶之凱旋大廈,自75年7月25日完工後,被告保留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及民權東路房屋地下一層及同路406號(即現同路2段206號)一樓房屋,連同一樓法定空地所搭建之系爭建物使用,其餘房屋則按現行基地及房屋之占有使用狀態,陸續分別出賣予他人,迄今已二十年之久,從無共有人爭議,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嗣胡美琴於93年1月15日自其前手戊○○買受其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分時,其前手亦按基地及房屋之使用狀況點交予原告,因此胡美琴買受時,自已知悉系爭建物早已存在且由一樓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分管有權占有使用,原告再自胡美琴買受系爭土地及其房屋時,亦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95年8月28日自胡美琴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978/10000。
⒉被告於系爭土地空地上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2
月13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2188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上搭建鐵皮建物。
⒊被告二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2,於74年間因自地自建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4年建字第0436號建造執照,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共32戶之凱旋大廈,於75年7月25日竣工核發75使字第0743號使用執照。
⒋原告之前手胡美琴係於93年1月15日自訴外人戊○○受
讓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房屋,並由按當時房地之使用狀態點交予胡美琴使用。
⒌被告乙○○○現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以上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本院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照片、使用執照、竣工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
㈣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件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辯稱其為自地自建,有權建造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退步言之亦基於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共有人之間,就共有物,非不得約定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由某共有人管理之,此項約定,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分管契約訂定後,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於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與其他共有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渠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2,於74年間因自地自建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4年建字第0436號建造執照,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共32戶之凱旋大廈,並於75年7月25日竣工,取得75使字第0743號使用執照,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開㈢之⒊所述。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於興建凱旋大廈時所興建,約有20年之久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證人 馮明常 亦到庭證稱於84年3月開始向被告乙○○○承租凱旋大廈一樓房屋包含一樓屋後之系爭建物,承租後因系爭建物不安全,曾請人重新搭鐵屋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建物於84年3月前已存在,又以該建物當時之狀態已不安全,應歷相當年限,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渠等興建凱旋大廈時所興建乙節,在無其他反證推翻下,應堪採信。
⒊次查,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僅為被告
二人所共有,渠等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嗣被告等於凱旋大廈興建完竣後,將各區分所有建物及相對應之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其他共有人時,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顯然存有瑕疵存在,該項瑕疵即為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係位於凱旋大廈之法定空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本院勘驗時所見,係位於凱旋大廈之後方,位置明顯,並無遮掩,買受凱旋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能見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各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既明知系爭土地有瑕疵,仍買受之,並容許被告繼續使用,且參以證人馮明常於本院證稱其於承租系爭建物後進行修繕時,當時管委會主委及副主委原有意見,但其一併搭建維修管理中心之廁所後,即無異議,胡美琴購買時,其在隔壁大樓上班,前後來訪十餘次,曾問一樓承租之價格及範圍,均有告訴胡美琴,她應該清楚等情(見本院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辯稱渠等與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亦值採信。
⒋再查,原告雖提出凱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問卷調查表
,主張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大多數不同意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此為系爭建物分管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片面之意見陳述,並無使分管契約消滅之效力。
⒌又查,原告係向胡美琴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自
承購買時胡美琴曾告知本件訴訟存在,其亦到現場看過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告二人出售系爭土地時,與其他買受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購買時,亦知系爭建物存在,其理應盡其查證之義務,就上開分管契約之存在,縱其主觀上相信胡美琴之語,惟在客觀上仍屬可得而知之情況,參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被告辯稱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亦屬可採。⒍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建物既因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即難謂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相左,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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