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95年11月20日所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97年4月2日下午
5時35分許、同月5日下午3時18分許,在電話中向乙○○、甲○○詐稱先前網路購物交易程序有誤,致乙○○、甲○○均陷於錯誤,而於同月5日下午6時35分許、下午3時18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966元、7999元至上開帳戶內。嗣乙○○、甲○○因發覺受騙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18日開戶後至同年4月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以電話向 潘俊良 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付款發生問題云云,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翌(5)日凌晨零時29分許,先後匯款
9萬8000元、4萬9000元合計共14萬7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中,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簡字第6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7年9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下稱前案)。
㈡、次核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所指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雖有不同,惟前案被害人潘俊良與本案被害人乙○○、甲○○遭詐騙並匯款之時間俱於97年4月5日,且參諸詐欺集團於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後,衡情均會立即使用該帳戶,以免該帳戶提供者經長時間考量後反悔而採取掛失或報警手續,足認前案與本案所指上開華南銀行與新光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於97年4月5日前之極密接時間內所提供,方屬合理;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交付上開2帳戶,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或係在極密接之時間內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交付,亦應評價為單一之交付行為。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正犯得以詐騙上開數被害人而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又本件既經諭知免訴之判決,則與併案部分(97年度偵字第23407號)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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