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濟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濟泰公司與臺北市○○區○○街「陽明花園重建委員會」(下稱重建委員會),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分別簽訂兩份工程合約書,其一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四十萬元(含稅)(下稱甲契約),供作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現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下稱永豐銀行)貸款之用,其一約定工程總價為五千七百萬元(含稅)(下稱乙契約),此為濟泰公司實際上得據為領款之工程合約,而上開甲、乙兩份契約間之四百四十萬元工程總價差額,係濟泰公司需返還重建委員會之差額預付款,以供該重建委員會支付外接水、電等雜支所用,並未依實際銷售金額開立發票(此部分涉及逃漏稅捐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被告乙○○為掩飾其幫助濟泰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陽明花園重建委員會」及其代表人「甲○○」之印章,並蓋在被告乙○○所偽造之簽訂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工程總價款為二千八百六十萬元(含稅)之工程合約上,而偽造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因審查「陽明花園」住戶「 李亨咸 」遺產稅案件時,要求濟泰公司提供上開工程合約時,被告乙○○乃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午某時,將前開偽造之工程契約書交付臺北市國稅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重建委員會、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甲○○證稱對該印章無印象,及有上開工程契約書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擔任濟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製作工程總價二千八百六十萬元之系爭合約書,並提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合約係供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建築執照所用,所填載之金額係工程最低造價,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大、小印章,均為重建委員會主委甲○○所交付之真正印章,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係濟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
一日,該公司承包臺北市○○區○○街「陽明花園重建委員會」之重建工程期間,因申請建築執照需要而製作系爭工程合約書,並蓋用「陽明花園重建委員會」及其代表人「甲○○」之大、小印章,並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陽明花園」住戶「李亨咸」遺產稅案件時,應要求提供上開工程合約書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在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合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㈡本件陽明花園合建案歷經多時談判,而系爭合約書與前開甲
、乙契約書內容,除第四條之工程造價條款不同外,其餘條款均相同,而系爭合約書正本之後方,係連同本件工程之設計藍曬圖說,及變更設計之各式藍曬圖樣作為契約附件,並附以正式之封面裝訂,與甲、乙契約書僅係單純文字條款之內容不同(即甲、乙契約無藍曬圖),是被告乙○○辯稱:系爭合約書係供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之合約,工程總價填載二千八百六十萬元,係因建管處規定給他們的合約金額,要依照建築圖說計算出來的最低工程費用以上,本件建築圖說計算出來最低工程費用為二千八百六十萬元以上,所以就填了二千八百六十元等語,應堪採信。
㈢系爭合約書上有「陽明花園重建委員會」及其代表人「甲○
○」之印文,該重建委員會之大印與其他甲、乙合約書上之大印相同,代表人「甲○○」之印文則不同,固有上開契約書可證,但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說要送件,曾經來借過好幾次印章,伊借過個人的私章給被告。重建委員會的大章係伊保管,該大章僅有一顆,上開工程總價二千八百六十萬元之合約上所蓋重建委員會的印章,看起來很像是前述大章印章。被告說要辦送件,例如:開工、拆房子時都有借印章。重建委員會的印章及所有重建人的二十個印章都曾有借給被告,有一陣子全部放在被告那邊。雖沒有明確授權被告可以伊及重建委員會的名義蓋印章,但送件的事務若需要帶印章去的,伊就交印章給被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五十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提示系爭合約書)伊無上面之私章,但施工期間有很多需要我用印章的地方,如拆變電箱、拆房屋,申請水電、瓦斯,按裝污水管等,忘記有無授權他們自行刻章,而且有時他們有需要,也會直接找我拿(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時工程剛開始,也沒有發生何種糾紛,工程中如要使用印章,他們就會給我,我沒有必要偽造等語大致相符。是可知證人甲○○之個人私章與重建委員會之大章均曾交給被告使用,且就委由被告辦理有關營造之送件相關事宜方面,亦曾授權被告蓋用上開印章之事實。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不知系爭合約書,如何授權云云。但依上開說明,工程合建期間需簽署多項文件,尤以該重建工程在當時並無何糾紛情形之下,證人甲○○現今能否逐一確定四年前究竟簽署何項書面文件,實非無疑。衡諸申請建築執照乃係營造工作中之關鍵事項,重建委員會既願交付各該印章予被告以憑處理送件事宜,證人甲○○更交付其所保管之重建委員會大印,則被告持以蓋用在送交建管處之合約書上,應無違法之處,縱其上甲○○私章係被告所刻,亦係在為達成合建目的之概括授權範圍內,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㈣再由上開工程總價二千八百六十萬元之合約以觀(見偵查卷
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頁),可知其上所蓋之「陽明花園重建委員會」印章,與前開重建委員會與濟泰公司簽立之乙契約上所蓋之「陽明花園重建委員會」印章相同;再佐以證人即主委甲○○曾交付印章予被告之證詞以觀,應非被告自行偽造印章後再蓋用,且合該約簽立之日期亦早於上開甲、乙兩份契約,是被告客觀上並無必要先偽造一份金額較低之工程契約後,再與重建委員會簽立金額較高之甲、乙契約(因其中之差價係用以補貼重建委員會之用),故卷附之工程總額二千八百六十元契約書一份,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刻「陽明花園重建委員會」及其代表人「甲○○」之印章,並偽造工程總價二千八百六十萬元之工程合約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持有「陽明花園重建委員會」及「甲○○」之真正印章,客觀上無須另行偽造該等印章,且衡諸前開工程總價為二千八百六十萬元之工程合約,僅係本於重建委員會之概括授權供向建管處請領建築執照所用,並非本於委建工程之工程價金計算依據,此與國人購買不動產時習慣填載公契與私契之慣例相符,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可言,故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認重建委員會之大章縱為真正,證人甲○○之私章部分仍屬偽造,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證人甲○○既以重建委員會負責人之身分,為完成合建目的交付大章予被告使用,當係同意本件合約書,雖證人甲○○對於當時蓋用何種契約,究竟有無授權之記憶,因時隔四年無法肯定,但縱使該私章非甲○○所有,然依上開說明,在達到合建之目的下,且已交出所保管之大章供簽約用,則其以負責人身分所蓋用之私章,自在其授權之範圍內,被告乙○○並無偽造之故意可言。公訴人以證人甲○○無法確定之證詞上訴指被告乙○○涉犯此罪,依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