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6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裡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
5日以97年度簡字第37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7年6月2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又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現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28號案件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97年10月5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漫畫店旁之電線桿處,拾獲乙○○所有之身分證、重機車駕照、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各乙張及乙○○兒子 張家豪 健保卡乙張(上揭物品皆係乙○○於97年9月9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早上某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遺失),將之侵占入己;⑵於97年10月5日19時許,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底,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丙○○置於貨車旁之霓虹燈變壓器3個,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墊上,適為丙○○發現,甲○○為掩飾犯行,旋即逃入附近之漫畫書店內以避查緝。嗣經警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起出身分證、重機車駕照、玉山銀行金融卡各乙張、健保卡2張及霓虹燈變壓器3個。
(二)案經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公訴意旨雖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本院就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行,經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且上開宣告刑刑期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自難適用該條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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