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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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傳
邱天相葉郎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傳、邱天相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竹筷子肆拾支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均沒收之。
葉郎淞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竹筷子肆拾支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15時40分許」應更正為「14時許」,同欄第8行「賭資共1,475元」應補充更正為「賭檯上之賭資共1,475元」;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瑞傳、邱天相、葉郎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李瑞傳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瑞傳、邱天相、葉郎淞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被告李瑞傳、邱天相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邱天相、葉郎淞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竹筷子40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475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