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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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 張元澤 被告 呂清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家居緊鄰原告,其為處理冷凍食品作業方便,經常於每日凌晨約4時起及晚間6時至9時左右(每周約1-2次),即在其住家旁空地實施作業,搬運物品之聲音,有時會將貨物以摔碰,產生噪音及振動,已影響原告居家生活安寧,有監視記錄資料為證。雖經告知其改善要求,均未達要求標準,且認為原告係故意找碴,為此曾反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處理員警有口頭勸導及開勸導單由被告簽名,其不得侵犯他人之安寧。雖第一分局以民國100年6月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00027235號函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符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要件,但基於維護民法第793條所列自身之權益,除要求被告停止現有之侵權行為,並要求賠償精神損失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制約改善作業方式,避免影響原告居家安寧。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在自家設置監視器,目的在維護自身之安全。自從被告經原告向派出所舉發妨害安寧後,對原告言行不友善,為維護自身及家人性命之保障,遂有裝設之必要,並非如被告所答辯係為24小時監視被告家而設。且被告聲稱原告所提錄影影音為加工合成,實乃不實之控訴,原告可提請檢驗真偽。
2.被告經常於凌晨4時起至6時左右,分時段搬運冷凍食品,所造成聲響,對於原告深夜沉眠時,忽受聲響之驚醒,即無法再入睡,身體長期受此干擾,精神無法獲得適當休息,在執行本業(醫師)時,受影響頗大。被告不能因其搬運時間不長,而推卸聲響不足以影響他人,而自辯其行徑為合理,深不知別人因其行為,而痛苦萬分,若其行為僅偶而為之,尚可體諒,如為長期之行為,將使原告陷入痛苦之中,除影響工作品質外,更會影響家人平時生活品質。如有睡眠障礙者,鼾聲大作,使共眠者難忍而無法同床共眠,不得不分床,此理相同,更何況被告非親人,怎可要求原告隱忍不舉發?被告將自己之權益架乎他人之上,實乃自私之行為,不足鼓勵,應制止或要求其制約聲響,難道原告此等要求為不合理?
3.被告於答辯狀稱,其於上述作業時間中,僅有搬運動作,且數量不多、時間不長,但如其所述屬實,何需分段搬運作業,明顯所辯不實;又被告於100年8月13日將其空地以黑色帆布遮蔽視線,所為為何?另被告自述其在銀行任職,偶而幫子女搬運一語,實不知被告為該戶之家長,實有制約之責,其該戶所造成原告之傷害,焉可致之無責之訴,而無須對此負責,原告僅能尋求法律途逕,始能解決。
(三)並聲明:1.被告應停止繼續在每日凌晨7時以前處理冷凍食品作業,及晚間18時至21時左右將貨物摔碰,且應賠償精神損失10萬元。並制約改善作業方式,避免影響原告居家安寧。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並非緊鄰而居,兩造各自所住之屋,中間尚隔著屬被告所有之空地,被告長期在銀行任職,有時偶幫兒子 呂信甫 在上開空地上搬提冷凍食品,惟所搬提之冷凍食品均係小箱之物品,並非重物品,且箱內所裝之物品,不容摔碰,故在搬提間不會產生摔碰等噪音,不足影響原告屋內安寧,原告應提出該噪音超出環保機關規定多少分貝?
(二)被告如有在晚間18時至21時左右幫兒子呂信甫處理冷凍食品,絕不會產生噪音,已如前述,況且在晚間18時至21時左右之時間,因尚非就寢時間,且原告家小孩吵鬧聲音及屋前馬路行車來往之聲音,遠大於被告之搬運聲音,故絕無噪音問題而妨害原告之居家安寧。至於原告另言被告經常於每日凌晨四時起在住家旁搬運冷凍食品產生噪音乙情,亦如前所述,因該等冷凍食品每一箱均非重物品,且又沒幾箱,數量非多,故在搬提間絕不會因產生噪音造成被告無法安眠產生精神受損,若此,原告需提出公家醫院開具精神損傷之證明書。
(三)原告就被告搬提冷凍食品之情,主觀擅認有噪音產生,常向環保局及警局、派出所員警濫行舉發,然而原告向該等單位機關舉發後,經該等單位蒐證測試結果,被告搬提貨物並無製造噪音之情,是以被告如有製造噪音之超過環保機關規定標準,早即經該單位開罰,故由該等單位機關從未認定被告有製造噪音之情觀之,益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原告起訴狀片面所陳之情,此事實不僅可由原告所檢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函足以證明外,鈞院亦可向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查詢之。
(四)原告假藉被告有製造噪音之情,在其頂樓之屋簷裝設一部監視器,鏡頭對著被告住家整棟房屋攝影,監控被告全家人之出入及居家生活。而監視器之功能,應僅有拍攝影像之功能,並無錄製聲音之功能,亦即並非影音同步錄製之器材,原告於起訴狀所檢附之證物一所謂「原告住家監視器錄影音記錄」之光碟片,其內容如有不明之聲音,當可確定係原告自行加工偽造,非被告所為之聲音。從而,原告所提之上開光碟,確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之情(為何錄製屋外影像,聲源卻是原告屋內小孩吵雜聲?)。
(五)況被告在搬提冷凍食品時,即令有發出聲音,惟並非已達至噪音之程度。蓋音量在幾分貝以上,方屬噪音,有一定之標準(有噪音管制標準供參),非原告片面所言就算,本件經原告濫行檢舉,而經環保及警察單位至現場勘測,並無噪音問題,故不符社會秩序維護處罰要件,被告確無原告片面所陳之製造噪音情事。
(六)原告興訟之原因應為:原告90年興築建屋,為避免違建二次施工,曾向被告商借該屋所緊臨之空地建蔽率,但被告未予同意,原告竟以鋼筋水泥將全部土地搭違建,從此之後埋下懷恨之心,經常故意找碴(包含被告屋前圍籬綠美化亦不可,友人來訪車子停放未阻檔其出入,但不可稍為越過,否則即報警……其所有事件非能以筆敘形容)。自原告於90年間在重興街84號購地建屋後,就造成附近居民生活人心惶恐、心神不安,居住無法安寧,左鄰右舍均隱忍,不敢張聲。且被告搬貨之聲音,原告曾檢舉多次,北興派出所、環保局測試結果,經嘉義市警局第一分局函知噪音未侵犯他人之安寧標準,原告卻不甘罷休,為滿足自己之心志,擾亂被告全家,將監視器裝設於自家四樓,鏡頭朝被告所有空地,空地及屋子24小時監視,再加工和音製成光碟提告,而其將監視器裝設自家四樓,已越界在被告土地上空,造成空中侵占(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可參),其違法侵占取得證物不得採信。
(七)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原告起訴(100年11月3日)之前,在每日凌晨4時起會搬運漁貨,發出搬運及撞擊聲響,及每週1-2次於夜間18-21時有撞擊物品聲音。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會同嘉義市環境保護局於99年11月4日進行稽查,以現場以機車、汽車搬運漁貨,每日載運一次,非噪音管制範圍,未有明顯音源而結案。
(二)爭執事項被告所製造聲響情節如何?是否足以影響原告之健康?
四、法院之判斷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每日早晚搬運漁貨雖有發出聲響,自應檢視其情節屬於輕微或嚴重?原告方可依據上開條文禁止之,並要求精神賠償,經查:
(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會同嘉義市環境保護局於99年11月4日進行稽查,以現場以機車、汽車搬運漁貨,每日載運一次非噪音管制範圍,未有明顯音源而結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0日嘉市警行字第0990058154號函(本院卷第32頁)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本院卷第69頁)可稽。而再向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詢測量結果表示:「張元澤檢舉呂清音製造噪音之音源為搬運漁貨上車之聲音,其音源為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之聲音,非屬噪音管制法管制範圍,故本局無法以噪音計檢測其分貝數。嘉義市○○街○○號為本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但其為一般住家非屬噪音管制標準第4、5、6、7及8條所規定之場所及設施,故無相關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有該局101年1月9日嘉市環污字第1010000214號函可按(本院卷第67頁正面至背面),可證原告所指稱被告製造之聲響並未經過分貝計測量,且亦無法測量,自無法以原告之主觀感受即認被告所發出之聲響已達嚴重之程度。
(二)原告所提出自行錄音之被告聲響錄音檔,請原告舉出最吵鬧的檔案,即清晨之100年8月6日及夜間之10月22日,經勘聽結果:8月6日在原告標示的時間4點2分02秒、2分17秒、3分48秒至52秒、5分20秒至28秒、17分3秒到18秒、23分5秒至24分55秒、28分8秒有物品撞擊及搬運物品的聲音,另外10月22日在原告標示的20時49分到52分有摔物品的聲音,但也有機車聲音及小孩子講話的聲音(本院卷第97至9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聽出被告搬運東西之聲響並未比小孩說話及機車發出聲音還大,而根據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函覆本院之公函檢附行政院噪音管制資訊網之資訊所載:「人類說話的聲音差不多是60分貝,通常音量小於50分貝時,會讓人覺得舒適寧靜、注意力集中,並且心情愉快,處於70分貝的環境下,人就會覺得心情煩躁、神經緊張、無法專心,並且會影響學習。」(本院卷第
71頁),則被告所發出之聲響既未比小孩說話大,實難認為屬於嚴重情節。
(三)雖原告再稱被告於清晨搬運漁貨發出聲響,讓其驚醒無法睡眠等詞,惟查原告與被告之住處均為透天厝,中間有被告之水泥通道等情,有相片可稽(本院卷第14-18頁),原告亦不否認汽機車經過的聲音比被告摔東西的聲音還大一節(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搬運物品之聲音既比機車發出聲音小,係屬一般正常生活及工作所發出之聲響,自不能稱被告發出之聲響已達嚴重之程度,況被告自原告起訴後已盡量清晨不搬漁貨及晚間不摔東西,亦為原告不否認,並稱現在次數很少了(本院卷第79頁),衡情原告居住區域為嘉義市,生活型態均為相鄰,房屋間格距離甚小,自非鄉居生活有寬廣相鄰空間所可比擬,鄰居之生活及工作自無可能完全不發出聲響,被告每日搬運漁貨經原告起訴後,已盡量壓低發出聲響,以期不影響原告之生活,而被告發出之聲響並未比人類講話或汽機車聲響還大,無法認為情節已達嚴重之程度。
(四)原告所稱被告發出之聲響已足以影響其健康,惟原告並未提出就診之醫療證明,無從以原告之主觀感受即認被告所發出之聲響已達嚴重之程度,其聲明被告應停止繼續在每日凌晨7時以前處理冷凍食品作業,及晚間18時至21時左右將貨物摔碰,且應賠償精神損失10萬元,並制約改善作業方式,避免影響原告居家安寧之請求,依法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發出之聲響係屬正常生活及工作所致,情節尚屬輕微,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793條規定禁止之,自亦不得請求精神損失,其所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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