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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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盛隆
林義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盛隆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蕭盛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附近,因感情糾紛之事與 董翔富 談判時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拉扯董翔富,致董翔富受有左肩挫傷紅腫併左下頸小擦傷、右手腕小抓痕之傷害。之後到場之董翔富友人 蔡承祐 見狀即以行動電話聯繫使 林軒宏 、 丁榮慶 到場助勢,蕭盛隆之友人林義翔、 林義欽 、 蔡家華 、 蔡宗翰 、武 張孝慈 亦陸續到場助勢,雙方相約再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旁停車場談判。林義翔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在上揭停車場上前談判時,因一言不合,竟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下之傷害犯意,接連持刀揮砍丁榮慶、林軒宏,致丁榮慶受有左上臂及前臂切割傷合併神經、血管、肌肉和肌腱斷裂之傷害;林軒宏受有左小指不完全性截斷傷、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切割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右足切割傷,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董翔富、丁榮慶及林軒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蕭盛隆對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董翔富之事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翔富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證人 司徒萱娣 證述(見警卷第41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5月3日出具之告訴人董翔富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董翔富受傷及衣物照片、告訴人董翔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5、47、5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蕭盛隆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盛隆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林義翔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為被告蕭盛隆助勢
,並再至上開停車場上前談判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丁榮慶,也沒有打林軒宏,也沒有持刀揮砍他們,對方問事主是誰,伊就站出去,伊講不到兩句話就被打了云云。惟查,被告林義翔上揭持刀傷害告訴人丁榮慶、林軒宏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丁榮慶、林軒宏指述及結證綦詳(見警卷第5至7、8至10頁;見偵字卷第26至27、29至30頁),且有經告訴人林軒宏通知後於當天晚上7時43分許至上揭停車場之證人 吳梓瑜 證稱:伊到場看見有人拿刀子、鐵棍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5月9日出具之告訴人丁榮慶、林軒宏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3、44頁),復經警於上揭停車場拍攝疑似刀套之物及地面血跡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8至49頁)。另被告林義翔、告訴人丁榮慶及林軒宏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林義翔稱:㈠渠沒有拿刀到本案現場。㈡渠沒有拿刀砍本案被害人。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二、丁榮慶稱:㈠林義翔有拿刀砍渠。㈡渠沒有誣告林義翔。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三、林軒宏經數字測試結果,未能獲致有效基本生理反應圖譜,未續行實案測試,有該局100年10月7日調科參(南)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存卷可查(見交查字卷第10頁、偵字卷第38至56頁)。堪認告訴人丁榮慶、林軒宏所指訴被告林義翔之傷害犯行,尚非無據。至被告林義翔上揭所辯,除與上揭事證不符外,其於警詢時稱:伊是從頭到尾在場人,伊在嘉義縣○○鄉○○路○段○○號樓上聽到吵架聲,伊才下樓查看蕭盛隆與董翔富及董翔富友人理論,伊因董翔富友人出言不遜而與之口角,相約至上揭停車場講清楚,之後伊等6人就用走的到停車場(見警卷第20至23頁);其於審判中稱:是蕭盛隆上去叫伊下來,伊到場後,蕭盛隆又有打電話叫伊弟弟林義欽來,因林義欽沒辦法過來,那時候伊再去載林義欽到場(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其供述已有自相矛盾之處,揆有未盡據實供述之隱飾,憑信性已堪慮。至證人林義欽(被告林義翔之弟弟)、 武張孝慈 、蔡家華、蔡宗翰等即一同到場之被告蕭盛隆友人雖均具結證稱在上揭停車場時未見被告林義翔攜帶刀械或持刀砍人,惟亦均證稱當時情況很混亂,渠等均分別遭人攻擊而忙著閃躲,並未全程注意被告林義翔之一舉一動(見本院卷第73至106頁),被告蕭盛隆警詢時雖未稱見被告林義翔持刀砍人,惟亦稱當時在上揭停車場也是一片混亂(見警卷第16至19頁),依上揭證人林義欽、武張孝慈、蔡家華、蔡宗翰證述及被告蕭盛隆所述,本件乃單純之兩方人馬衝突情勢,但均否認己方人馬有攜帶刀械者,惟綜據全案事證,衡諸常情,以告訴人丁榮慶、林軒宏2人所受刀傷之嚴重,告訴人丁榮慶、林軒宏實理無接連遭己方誤傷之可能,是上揭證人林義欽、武張孝慈、蔡家華、蔡宗翰證述及被告蕭盛隆所述,就己方人馬未有攜帶刀械部分,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均難為被告林義翔未持刀砍傷告訴人丁榮慶及林軒宏之有利認定。再證人武張孝慈、蔡家華亦均證稱當時自己有攜帶三節棍至上揭停車場(見本院卷第89、97頁),且有扣案三節棍一支可憑,衡諸常情堪認被告林義翔既與被告蕭盛隆、證人林義欽、蔡宗翰及攜帶三節棍之證人武張孝慈、蔡家華一同至上揭停車場與對方談判,且敢於上前口角,被告林義翔本顯有恃械無恐之心態。是綜上,堪認被告林義翔上揭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義翔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盛隆、林義翔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所謂想像競合犯,指以一個意思決定下之同時各別犯意,發為一個行為以達成,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義翔本諸一個意思決定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延續性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刀接連揮砍告訴人丁榮慶、林軒宏成傷,合為互相連結之因果流程與事實,依一般經驗,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一行為侵害個別之人身法益,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蕭盛隆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蕭盛隆僅因感情糾紛口角,出手傷害告訴人董翔富;被告林義翔僅因談判時一言不合,無視刀械對人身體殺傷力,接連持刀揮砍傷害告訴人丁榮慶、林軒宏;被告蕭盛隆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做大理石工;被告林義翔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葬儀社工作,及渠等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及兩造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蕭盛隆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三節棍一支為證人蔡家華所有,非本案被告蕭盛隆或被告林義翔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